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9號
HLDV,110,訴,17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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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沛穎
被 告 李健仲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 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苟非有同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而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即非合法,應不允許。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以李健仲為被告,而將李桂華列為關係人,其 聲明意旨係請求將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81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其主張內容上開不動 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乃李健仲,因此其訴訟之適格被告應為李 健仲,且其復主張上開不動產乃其父李信仁借名登記在李桂 華名下,嗣於民國75年間再借名登記於李健仲名下,顯然係 主張先後有二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前者已消滅而由後者 取代,得見二個借名登記關係乃各別成立及存續者,並無須 合一確定,故無論原告之訴實際上有無理由,其起訴時以其 所主張仍存續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李健仲為被告,於當事 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之審查,形式上乃為適當及合法;至 於原告因李桂華不願到庭作證,乃於訴訟繫屬中始追加李桂 華為被告,希望能促使李桂華到庭,惟因其未說明追加後對 李桂華有何請求,亦無相對應之訴之聲明,形式上即非當事 人適格,且與上揭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不符,顯有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反對,原告此追加當事人即非適法,不應允許,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訴外人李信仁住院期間囑咐將得自祖父 訴外人李煌輝之不動產分由原告與被告李健仲共同繼承,並 立有親筆遺囑,訴外人李信仁係家中長子,家族分產時,分 得系爭花蓮市○○路00號房屋及土地,然因訴外人李信仁早年 生意失利有信用瑕疵,即暫時登記原告之小姑訴外人李桂華 名下,民國75年間訴外人李桂華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李健仲,然被告當時正值求學服役期間,本無能力支付 房屋之對價,其交易顯有可疑。該房屋一直以來均由訴外人 李信仁所擁有與居住,無論是訴外人李桂華或被告李健仲均 係借名登記人,訴外人李信仁於104年間逝世後,即應由原 告與被告共同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處理前揭房產,被告曾允諾,之後又未獲置理,爰以 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花 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1 建號(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原告此前曾於109年間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地 係訴外人李信仁購買,當時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調字第57號案件裁定駁回,此次改主張系爭房地係兩 造祖父留與父親即李信仁之遺產,然該屋實際上係李桂華於 73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所購買,75年8月再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當時有聲請及繳納贈與稅,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此外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家族分產,然訴外人李煌輝於 63年3月12日逝世,李桂華則於73年12月22日始取得系爭房 地,豈有逝世十年後才分產之理,況該屋係因李信仁病後無 處可居,被告李健仲供其居住約十餘年,然系爭房地確非李 信仁所有。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之真實性,且亦與 民法代筆遺囑之程式不符,況縱然遺囑為真正,李信仁已於 104年5月因嚴重知覺失調症領有身障證明,其並無為遺囑之 意思能力。另原告主張李信仁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此 等登記情況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係75年8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由李桂華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卷第92、94頁)。原告主張其祖 父為李煌輝、父親為李信仁,上開系爭不動產為李煌輝之遺 產而應由李信仁繼承,因李信仁債信不佳,乃於民國73年間 先與李桂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桂華 所有,再於民國75年間改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李桂 華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系爭土地於73年6月30日因分割轉讓而登記為「楊姓 」四人與「蔡姓」一人所分別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於73 年10月22日由該蔡姓之人取得其它五分之四持分,於73年1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李桂華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房 屋部分,則係於73年11月2日由蔡姓之人辦理保存登記取得 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桂華所有 。以上均有登記謄本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若依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係李煌輝之遺產者,應於登記簿上有其所有權之 登記紀錄,但依上述登記內容,全無曾由李煌輝所有之痕跡 ,無從認定係李煌輝之遺產,自亦無從認定係李信仁因繼承 所分得之財產。反而由系爭房屋之登記,較似李桂華蔡姓 之人所購得,再由李桂華讓與被告。由上述所有權移轉之歷 程,不能認定李信仁對系爭不動產擁有任何權利,應可排除 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主張之成立可能。
(四)兩造父親李信仁於104年7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卷 第107頁)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115頁 ),李信仁生前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重鬱現象」等心理精 神疾病,因此其對現實之認知也因腦部或心理發生變化而受 有影響,時常可能出現虛構與現實不符之幻想情形,例如其 病史記載於住院期間「入夜後會情緒激動,睡眠片段,較多 疑,會懷疑東西被看護拿走」,或聲稱「醫院病房某女性照 服員是其妻子」,或自述「我剛結婚,湘雲是我老婆,我很 有錢,有好幾億」等典型癡呆症或重鬱症致生妄想的情形( 卷第129、151頁),基於此種認知功能之退化狀態,即有誤 將別人財產說成是自己所有的可能。因此,縱使如原告所主 張李信仁曾在夏來發、王明輝林采風面前表示要將得自祖 父李煌輝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並立有親筆 遺囑等語屬實,但因與上項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歸屬事實不 符,被告與李桂華不曾承認有與李信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難以李信仁片面幻想或真實不明的言語來推認有原告所謂 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不動產難認係屬李信仁所有,即無從 由其以遺囑處分之。又原告聲請以夏來發、王明輝林采風



為證人,欲證明李信仁作成上開遺囑及言語之事實,因其資 訊來源仍係來自李信仁,即有「循環論證之謬誤」問題,而 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基於「吾人不可能將非屬自己之財產借名登記予 他人」之論理法則,原告主張李信仁李煌輝繼承分得系爭 不動產等語之命題,其前提應以系爭不動產本屬李煌輝所有 ,始可能為真實。惟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李煌輝從未 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系爭不動產非屬李煌輝遺產,自不 可能由李信仁繼承,進而亦不可能由原告繼承。因此於缺乏 事證足以推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由李信仁借名登記之 情形下,自應由原告負不能證明之責。從而,原告依終止借 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花蓮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1 建號(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乃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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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