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4號
HLDV,110,簡上,34,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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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劉梅君


被上訴人 余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余真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秉杰於民 國108年6月14日離婚,兩人育有一名子女,由謝秉杰擔任主 要照顧者。上訴人與謝秉杰約定109年4月25日星期六中午由 上訴人將小孩接走,然上訴人臨時於109年4月24日晚間提前 抵達瑞穗,因發現訴外人謝秉杰偕小孩與被上訴人出遊,便 連續向謝秉杰發送LINE訊息指責其為何帶小孩與被上訴人出 遊,並連續撥打電話發送訊息追問行蹤,且打電話辱罵被上 訴人與謝秉杰係「奸夫淫婦」,駕車鄰近家門時發現上訴人 駕車擋在謝秉杰家門前,原想離開,然上訴人竟開車尾隨, 謝秉杰只好開至瑞穗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返家,行至花蓮縣 ○○鄉○○○路○段0號位置時,上訴人竟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將車輛橫放在謝秉杰車前,阻擋被上訴人與謝秉杰去路,隨 後試圖強行打開謝秉杰之車門,並向說「這是他的外遇對象 ,這位小姐(指被上訴人),我告訴你,如果通姦,你還有 辦法在縱管處工作嗎?」等語,當時到場員警與其他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前揭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 強制罪及誹謗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15日。上訴人以上開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人 格權、自由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行 為除已嚴重影響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造成被上訴人心中極大驚懼,至今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 ,且散布不實言論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生活上有極大壓力、上班都無法集中精神,晚上也無法入眠 ,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0元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劉梅君於原審答辯則以:前夫謝秉杰明知道每周五晚 間上訴人會搭火車來陪伴孩子,但被上訴人卻於109年4月24 日晚上故意帶孩子出去到很晚,雖約定晚上10點在上訴人父 母家前碰面,但謝秉杰卻未依約見面,直至晚上11點多才返 家,看到上訴人又馬上開車離開,上訴人覺得奇怪才開車找 人,找到後謝秉杰又快速將車開走,返回時還跟著一輛警車 ,上訴人才將車子迴轉停在謝秉杰車前,並無車速過快且急 煞,全部的人都不讓上訴人探視孩子,剝奪母親對孩子的關 愛,又如何賠償?且當時謝秉杰和被上訴人尚未結婚,是蓄 意在同年月30日登記再婚,製造已婚事實再反控上訴人妨害 名譽,上訴人早已於同年月13日就提出離婚無效之訴。上訴 人於108年3月調離花東縱谷風景管理處到臺東航空站工作, 109年2月至臺北接受航務員訓練,同年7月再至綠島機場擔 任航務員至今,工作及受訓繁重忙碌,根本無暇散布謝秉杰 所說的言論,被上訴人請舉證,是謝秉杰與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調離縱管處後,時常兩人相伴接送上下班、用餐、送花曬 恩愛,並討論官司進度,若要說飽受鄉民指指點點,其實就 是他們自己行為所造成,且謝秉杰與被上訴人在婚前即已同 居,上訴人的孩子亦表示謝秉杰和被上訴人都睡在一起,且 睡得很好,如何能歸咎於上訴人?而謝秉杰在與上訴人的婚 姻存續期間即因酗酒工作不穩定,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工作無 法集中又如何能怪罪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 不合理。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公務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上訴人以駕車跨越雙黃線而橫放於謝秉 杰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的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為故 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在不特定 多數人見聞之情形下,具體指述被上訴人為「謝秉杰的外遇 對象」,實有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 辱,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屬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行動自由權、名譽權之侵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上訴人的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花東縱管處工作,月薪 同前述;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綠島機場擔任公務員,月收 入如前述,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爰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的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85,000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本件事發當時係在鄉下地方半夜時間,除警察與被上訴人外 並無其他人車,非如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有民眾觀看。因本件 事故上訴人與小孩無法正常聯繫,每天以淚洗面,僅能透過 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且上訴人亦因此受到嚴重精神壓力每天 食不下嚥,反觀被上訴人與謝秉杰時常在網路上上傳出遊恩 愛照片,幸福美滿胖了十公斤有餘,完全看不出有何痛苦, 謝秉杰為了錢逼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被當成提款機,前後 已給付110萬元,且謝秉杰為逼迫上訴人賣房給錢,破壞上 訴人之房屋裝潢,亦經上訴人報警有紀錄可循,上訴人深受 精神折磨與壓力、長期失眠食不下嚥,已爆瘦十公斤,且上 訴人名下並無土地,僅有房屋尚有一千多萬銀行貸款,且需 獨力扶養孩子及年邁雙親,反觀被上訴人之孩子由前夫扶養 ,其與謝秉杰父母共居,謝秉杰父母之經濟狀況極為良好。 上訴人僅是兩個孩子的媽媽,兩地往返奔波僅為了看小孩, 轉彎攔下載著小孩的座車,也只是為看一下小孩跟小孩說話 ,卻遭被上訴人索取精神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請 法院審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 訴人自稱其未返回縱管處,沒有散播謠言,然現代通訊軟體 發達,上訴人若未與縱管處人員聯繫,如何得知其上訴狀內 「接送情」、「送花」等,且上訴人當眾指涉被上訴人通姦 ,被上訴人難免遭人臆測為小三,此等誹謗與失控行為使被 上訴人極為受創,且上訴人犯後亦未向被上訴人道歉,刑事 庭當天亦大罵謝秉杰與被上訴人,刑事庭中雖為公務員職位 認錯求取輕判,仍不斷向檢察官與法官詢問還能告謝秉杰與 被上訴人什麼罪名,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傷害已無法抹滅。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準備程序中坦承自認,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卷及上開妨害自由 案件之刑事卷宗內所附兩造及謝秉杰筆錄、LINE對話截圖、 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譯文、錄影畫面等證據可稽,應堪認 定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既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分別 侵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及名譽,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上訴意旨爭執其妨害自由行為之動機係出於對子女探視之殷 切及其妨害名譽之行為並無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並以其 本身經濟壓力及離婚前後所受情緒上痛苦,而主張原審所酌 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惟查,夜晚駕車追逐且甚至攔車 之行為,客觀上對行動自由剝奪妨害程度雖有限,但其車輛 跨越雙黃線而橫放所形成臨場之強烈精神上衝擊性,所造成 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感受,則並非輕微;又依上訴人聲請勘 驗之警方密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光碟,經當庭播放,其內容大 致為:「在全家便利商店右前方數公尺,現場有謝秉杰的父 親、員警、兩造,上訴人兒子在車內後座。現場警察有兩、 三位,路旁有車輛經過,也有行人通過。後來有摩托車經過 。對面商家雞排店)距離現場兩個車道,商家還有在營業 、老闆有往外走出來。」等情形,足見事發當時雖無眾多人 在場,但仍足構成實務上就公開或公然之認定標準,且聽聞 其指摘之人尚包括與被上訴人未來生活密切相關之人在內, 上訴人指稱「這是謝秉杰的外遇對象」等語,具體指摘被上 訴人介入其與謝秉杰之婚姻,將影響上述重要生活上關係人 日後相處之印象及態度,此部分不可捨而不論。又因經過考 量上訴人所述各種有利或不利之情況,原審始經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痛 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認定,而僅判賠85,000元。 易言之,若無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可同情同理之情節,則本件 應酌定之賠償金額,參酌其事後態度,應該更高。七、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屬適當,本件 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賠償,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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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