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宗泰
李佩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宗泰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被上 訴人李佩琳所有坐落同段14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長久以來均依靠如附圖紅色斜線 A部分所示既有道路(下稱系爭既有道路),即位於上訴人 所有同段142地號土地(以下段名均同,逕以地號稱之)範 圍內,對外通行至臺11線公路,系爭既有道路為系爭土地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且已存在數十年,現更為水泥鋪設,上訴 人亦藉此路線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既有道路通行合 於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對上訴人不會造成額外損害,也不 需在其他土地開挖道路,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系爭既有道路在林宗泰於民國99年取得以前即已存在如現況 ,長久以來均為系爭土地所賴以通行,且自上訴人於101年 取得143地號土地、103年取得142地號土地(嗣於108年將14 2、143地號土地合併為142地號土地)以來,兩造就系爭既 有道路之使用狀態數年來亦從無紛爭。詎上訴人突於109年6 月,在系爭既有道路設置木隔板種植福木等地上物、障礙物
,甚至拉起鋼索並上鎖等方式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 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系爭既有 道路路寬約4公尺,審酌其為上、下坡路段,為安全考量, 及被上訴人有大型農機進出之需求,並尚須預留會車、迴車 之空間,應認目前之現況路寬4公尺尚屬適當。 ㈢系爭既成道路為95年間由訴外人即143地號前手地主何貴香促 請花蓮縣政府土木科發包,由曾任磯崎村長的張金勝承包施 工完成。上訴人之辯詞誠屬顛倒是非,而林宗泰自99年取得 土地以來,與何貴香就系爭既成道路之通行均無紛爭。至10 1年5月間,何貴香欲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因該土地上有部 分為既成道路,故向林宗泰表示,因買方要求減價,何貴香 要向林宗泰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作為道路使用費 ,可證林宗泰早已支付超過法定計算標準甚高之袋地通行權 補償金予鄰地所有權人。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142地號土地,在如附圖紅色斜線A部 分所示(面積42.93平方公尺,即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⒉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目前就本件通行權爭議有刑事糾紛,應不 宜再共用道路,且上訴人因年紀漸長,需要買現代化的農機 車協助耕作,然其土地有多處斜坡,目前只有被上訴人要求 通行之部分較為平坦,可以放置農機車,其他地方均有危險 疑慮。又被上訴人李佩琳之土地鄰近公路,可自行於其所有 土地上鋪設道路以連接公路,無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而 被上訴人林宗泰既與被上訴人李佩琳友好,自亦可自由使用 被上訴人李佩琳鋪設之道路,實無須以通行為由,繼續占用 上訴人土地。
㈡倘認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主張以如附圖紅色 斜線C、D、E部分(即方案二)所示土地通行為合理,逾此 範圍之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應無通行、使用之必要。 ㈢林宗泰前曾占用143地號土地多年,於101年5月11日與何貴香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補償金,可證林宗泰 早已知悉須和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協商該土地使用事宜,卻 未為之。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簡易圍籬、木門及障礙 物,係為避免遊客未經允許擅自闖入,打擾被上訴人,並維 護上訴人人身及財產安全,卻引來更多糾紛。且上訴人已將 鐵框、木柵門等障礙物除去,並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又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 增加他人之負擔,林宗泰為避免駕駛車輛行經其所有土地時 ,壓壞其所設置「陰井」,而主張擴大占有、使用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範圍,實已逾越通行之必要,且遲未舉證說明其所 謂「公益」為何?又林宗泰既自承該「陰井」係位於其所有 土地,由其設置,自應承擔該「陰井」之維護責任及費用支 出,而非以避免損害該「陰井」為由,要求擴大占用上訴人 之土地,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 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已提出方案一為特定明確之通行 位置與範圍,原審自應受聲明之拘束審酌方案一是否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依法即應駁回其訴,並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提出之方案一 為適當方案部分負舉證責任。方案一通行範圍固鋪設有水泥 且經鄰人陳稱自小即以之通行,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權利 是否即應受限,仍應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斷 ,本件方案一縱有鋪設水泥、鄰人通行之事實,然若未有公 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有隨時限制他人通行所有土地之權利 ,自未能以該現況逕認通行方案一為損害最小之方法,逕為 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又方案一通行之路寬4公尺,亦有過度 限制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利之嫌,上訴人主張認應以3公尺即 足供通行。準此,依被上訴人所出之方案一,致生上訴人所 有土地極大之限制,非為損害最小之適宜通行方案,並非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 權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似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要件 有所誤解,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泥鋪設路,其路寬較4公尺線所退縮,尚不足4公尺,上 訴人似有誤解。審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上、下坡段 ,為安全考量,及原告李佩琳於148地號土地大規模種植蘆 薈田,有大型機具如曳引機、耕耘機及產銷載運、貨車進出 之需求,尚須預留會車、迴車之空間,應認目前之現況不道 4公尺的路寬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且原告並非要從無 到有開設一條道路出來,而是請求通行目前的既有道路,而 此路線已存在數十年,並自95年起即由花蓮縣政府土木科發 包鋪設水泥如現況,上訴人自己也是依靠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聯絡,堪認目前之通行方式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額外之害及 負擔。再上訴人所有之142地土地面為3,577.84平方公尺、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積僅42.93平方公尺,僅僅使用上訴 人之土地約1.2%,不致對上訴人使用土地造成過大損害。綜 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請駁 回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14 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卷 第181頁至第249頁),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 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上訴人抗辯之方案二分 別繪製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所示為方 案一,紅色斜線C、D、E部分所示為方案二),有花蓮縣鳳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 261頁)。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由被上訴人林宗泰所有 之14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佩琳所有之148地號土地坐落 於147地號土地南方,通行時需向北通過147地號土地),由 147地號土地西北角避開位於該地之陰井後,向西北方沿142 地號土地西南角之擋土牆(路寬為現狀鋪設水泥地部分) 向西北往140地號土地後(本件請求通行範圍,不及於140地 號土地),可通往臺11線公路,通行142地號土地面積為42. 93平方公尺(即附圖紅色斜線A部分所示),上開土地上現 鋪設為水泥地,而依原審現場履勘時之訴外人即鄰人吳學良 稱上開通行方案係原有通行道路,其自幼居住於附近而知悉
之(原審卷第182頁)。而上訴人所提方案二,即自148地號 土地西南側進入鄰地即157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林宗泰通 行時,需向南穿越148地號土地),復轉向西方後進入158地 號土地,再轉向西北方通行158地號土地,再由158地號土地 近西北角處進入133-14地號土地之東北角,始得通往臺11線 公路,通行133-14地號土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158地號土 地面積54.56平方公尺、157地號土地17.77平方公尺,共計8 5.18平方公尺(即附圖紅色斜線C、D、E 部分所示)。上訴 人所提方案二固與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均通往兩造土地西側 之臺11線公路,然方案二之通行面積較方案一為大,通行距 離亦甚遠,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過大,且經原審現場勘 驗之結果,方案二通行之土地與148地號土地間設有擋土牆 ,其間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客觀上有通行之困難;又上訴人 固稱方案一為閃避由被上訴人設置之陰井,而向東擴大占用 其土地,已逾通行必要範圍云云;然依附圖所載測量結果及 原審至現場勘驗之情形,雖方案一為閃避該陰井而有通行路 線向東偏移,而有未能緊貼142地號土地西南角土地邊界之 情事,然縱不理會陰井之因素,因142地號土地之西南角邊 界上本已興建擋土牆,如欲通行142地號土地,本需自擋土 牆東側起算通行寬度,而此寬度依測量之結果,恰好足已閃 過陰井位置,亦即陰井之位置並未導致方案一之路線未能貼 齊地界,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 圍,乃以現況設置有水泥地處為通行範圍,相較於自擋土牆 向東平移4公尺線亦有所退縮,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亦自陳有些地方確實不到4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方案一路線為一斜坡,為利汽車及 農用機具迴轉及會車,應認方案一並無上訴人所稱過度使用 其土地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之方案一紅色斜線 A部分所示,通行142地號土地,面積42.93平方公尺,應屬 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42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A 部分 所示、面積42.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 人就前開通行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