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連桂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桂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