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5號
HLDV,110,消債聲,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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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福慶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福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 免責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事件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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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