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屏東市省立屏東醫院附近之人行道,拾獲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 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緣乙○○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持眼鏡至許祐誠所經營位於屏東市○ ○路一一一號之小雅眼鏡行修理,惟許祐誠以無法修理為由捥拒,乙○○乃與之 發生口角後離去,惟心中仍有不滿,乃將上情告知丙○○,並向丙○○商借前開 改造手槍,惟丙○○不同意出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丙○○持前開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至屏東市○○里○○街十六巷二弄八號乙○○住處,交 由乙○○未經許可寄藏該槍彈。旋丙○○與乙○○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於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由丙○○至乙○○家中取出上開改造之手槍,裝 上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攜帶該槍彈騎乘機車至小雅眼鏡行前, 朝當時未有人在內之一樓店面鐵捲大門開槍射擊一發後,即返回乙○○住處,旋 又再裝填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約十五分鐘後騎乘機車至小雅眼 鏡行前,接續朝前開一樓店面鐵捲大門再開槍射擊一發,致該鐵捲大門遭子彈貫 穿遺有二彈孔,店內櫥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方式恐嚇居 住於小雅眼鏡行二樓之許道雄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祐誠之父許道雄報 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十六巷二 弄八號,為警循線查獲乙○○,同日十五時許,經警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 西巷三五五號,搜索查獲丙○○,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彈頭二顆。二、案經許道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持其前開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至前開小雅眼鏡行,先後二次朝該眼鏡行一樓店面鐵捲大門開槍射擊各一 發等開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前開槍枝一直放在我機車裡,並未寄藏在乙○○ 家中,我是基於朋友義氣,為替乙○○出氣而開槍警告,乙○○並沒有叫我去開 槍替他報復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辯稱:我曾叫被告丙○○不要至小雅眼鏡行開槍,警訊
時遭警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至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內容,是警察叫我照警訊 筆錄內容供述,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複訊時、檢察官偵查中暨被告丙○○於警訊 時、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十~十五頁,偵查卷第四~六頁),核 與被害人許道雄於警訊時、原審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四頁、 偵查卷十六~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有小雅眼鏡行一樓店面鐵 捲大門遭子彈貫穿遺有二彈孔、店內櫥窗玻璃破裂情形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十九~二一頁)。況且被告乙○○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供稱:「 那天我在小雅眼鏡行被打,我很生氣才向丙○○問(應指洽詢借槍枝之事), 他把槍彈放我那裡後就走了::::之後他過來,且有喝酒,他說要出去,我 知道他有拿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甲面)。被告乙○○、丙○○上 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
(二)又被告乙○○於警訊複訊時供稱其原向被告丙○○借槍械報復,嗣被告丙○○ 跑車回來攜槍械至被告乙○○住處,由被告乙○○帶被告丙○○察看現場,作 案前被告丙○○至被告乙○○住處拿槍械,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詞係出於自 由意識,並無刑求乙節,業據警員任義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四五頁背面)。另證人阮慶隆(即製作被告乙○○警訊複訊之刑警)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稱:「被告乙○○於警訊筆錄內容是出自他自由意志所陳述,並無刑 求、逼供、脅迫等情事:::我們研判該案是他所為,我們慢慢與他溝通後, 他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之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調查時對其警訊、偵訊、原審中之陳述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被告乙○○前開所稱「警訊時遭警刑 求,警訊筆錄不實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內容,是警察叫我照警訊筆錄內容 供述,亦不實在」之辯解,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三)再者,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乙○○均有以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三分三十一秒,被告乙○○ 發話給丙○○;五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五十五秒,被告丙○○發話給被告乙 ○○,五時五十二分零秒,由被告乙○○發話給被告丙○○,有通聯紀錄可佐 (見原審卷七八~八五頁),核與被害人許道雄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案 發當天早上五時十分許,其聽到第一聲槍響,乃下樓察看,並出門至對面超商 詢問有無見到何人開槍,五時二十分許,見到被告丙○○騎乘機車停於其店門 口並熄火,擡頭看招牌,並且很鎮靜打行動電話,打完後即向其店門口又開一 槍,第一槍與第二槍間隔約一、二十分鐘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四頁 甲面、偵查卷第十七頁甲面、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參以被告丙○○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其將前開槍枝交由被告乙○○寄藏,其前後二次開槍,被告乙 ○○均知情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甲面),而被告丙○○前往現場開槍時,均 有與被告乙○○密切聯繫,則被告乙○○與被告丙○○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
分,即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甲犯。 (四)另前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彈頭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 「送鑑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內徑約九mm)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 ,其外層加裝金屬車造之護套,擊發機械甲常,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頭貳顆,均認係已嚴重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彈頭之鉛心及銅包衣(僅具刮 痕,未具來線紋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五五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有前開改 造手槍及彈頭二顆扣押可資佐證。
(五)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供,改供稱:未將前開改 造槍枝交予被告乙○○寄藏,其至小雅眼鏡行射擊二發,係基於朋友義氣所為 ,與被告乙○○無關云云,其上開之供詞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不 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殊無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等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丙○○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甲犯。被告乙○○、丙○○共同先後二次開槍恐 嚇,時間、空間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 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 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惟被告丙○○將前開槍彈交由被告乙○○寄藏,起訴事 實亦已敘及,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罪,起訴法條顯有誤會。又公訴意 旨就被告二人分別寄藏、持有子彈之事實業已敘及,惟起訴法條漏引修甲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合此敘明。又無故持有槍枝,係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丙○○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甲前後之持有行為,自 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丙○○雖未經許可,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丙○○,分別以一寄藏、持有行為同時寄藏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情節及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一罪處斷。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應分論併罰。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丙○○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向被害人店面開槍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乙○○因細故即邀同被告丙○○開槍恐嚇,犯後 復飾詞狡辯推諉係被告丙○○一人所為,顯無悔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十萬元;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定被告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且就 被告等二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敘明被告乙○○ 、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被告乙○○因與被害人細故爭執,即邀同被告丙○○開槍恐嚇他人,被告等二人 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等二人行為具社會危險性,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乙○○、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夾),係違禁物;另彈頭二顆,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蕭權閔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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