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麒農即吳緯農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負債總額為3,065,653元,資產總價值0元,現經營「 真功夫整復推拿館」,聲請人在身體正常沒生病情況下,每 週正常營業時間(週一至週六,上午9點至晚上9點,採預約 制,週日固定休息)一天大約做4至5位客人,每人300元,每 天營業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為36,000 至39,000元,若有生病休息,則沒那麼多營業收入。110年5 月15日起,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全國提升至三級警戒,政 府不准推拿館開店,期限延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聲請人沒 有收入,政府僅補助1萬元。
(二)於86年間,因做房屋仲介工作不順,又無法回去當公務員( 監所委任管理員,當時前妻要求離婚,有一女兒,當時約2 歲半)。於87年間去臺東知本富野國際度假村上班,但88年 中旬公司無預警倒閉,積欠2個月薪水沒發,沒有資遣費, 也沒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我只好去高雄找工作,在小港
中鋼打臨時工賺錢,因工作不順,工資少,靠朋友救濟度日 。後來應徵進一家水療健康俱樂部上班,開始有正式工作, 也開始辦信用卡、現金卡。但因租屋每月租金,讀假日大專 進修及小孩學雜費、安親班費、生活費與聲請人個人生活費 等,月薪不夠支出,後又因工作不順被迫離職,於是靠信用 卡借款周轉度日,而開始積欠卡債,也開始自律神經失調, 憂鬱、躁鬱、恐慌焦慮,自知自己已身心出問題,於是將女 兒辦監護權移轉,給女兒母親帶回花蓮扶養。聲請人母親因 長期身患糖尿病、心臟疾病等重疾,需行洗腎、心臟動脈繞 道大手術,造成半身癱瘓在床,上廁所、洗澡都需要人揹著 去,於是聲請人於90年間,從高雄搬回花蓮,照顧生病半癱 瘓母親,也刷爆信用卡,積欠卡債,卻無力償還卡債,母親 也於92年間病逝。因不敢面對現實去處理銀行債務,只會逃 避,以至於延誤至今,時常後悔莫及,悔不當初。聲請人今 年61歲,長期以來身體病痛一堆,經不起銀行長期催討債務 壓力,也不想債留子孫,於是拚起最後一次勇氣精神體力, 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看是否能在聲請人能力負擔範圍 內,分6年將所有債務還清。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5,000 元,還款期限6年,總還款金額36萬元,占總債務2成。請體 察我身心多病,實在經不起各銀行委託之討債公司,到我營 業工作的地方,對我進行違法催收及騷擾,讓我無法工作, 使我精神恐慌症發作,致心臟血壓飆升,無法呼吸瀕臨昏倒 ,而報警處理,事後多次去身心科就醫。
(三)自110年7月27日起疫情警戒調降至二級開始,「真功夫整復 推拿館」已恢復正常營業。聲請人精簡生活開銷節約開支, 自110年8月15日起,每月實際生活開銷為31,977元。至113 年6月,聲請人64歲,勞保年資滿15年,每月勞保年金可領 約5,000元;自114年12月起,因聲請人國民年金的年資較短 ,但每月仍可領國民年金約1,500元,上述金額皆可幫我支 付每月更生應繳費用。若在領取勞保年金年,真發生每月短 缺,不夠繳納更生費用,聲請人也絕不拖欠,絕不逃避法律 責任,會想盡辦法補足更生費用,直至6年72期繳清為止。 聲請人於109年考試通過,領有勞動部所頒發「傳統整復推 拿技術士證照」,有真正技術來保障工作收入,足夠支付我 每月應繳之更生金額。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支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照片、保單、保險繳 費通知單、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發票、繳費憑證、繳費收據、稅額繳款書、訂單明細 為證(卷19至40、79、165至171頁、證件袋內附件);聲請人 擔任負責人之真功夫整復推拿館為小規模營利事業,105至1 08年度營利所得皆為28,800元(卷25至31、43頁),是聲請人 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 定,屬該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債務總額為2,621,436元(含台灣美國運通公司66,7 67元、磊豐資產管理公司135,973元、良京公司589,381元、 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419,063元、凱基銀行586,886元、玉山 銀行326,435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204,001元、國泰世華銀 行292,930元,卷81、95、103、119、137頁,消債調卷55、 77、87頁);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真功夫整復推拿館(聲請人營 業所與居住地同一〈卷11、43頁〉,難以單獨計算營業成本, 以下營業收入與個人收入,及營業成本與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皆合併計算之),每月收入約36,000元至39,000元(卷13 頁、聲證6),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0年8 月27日函內容,聲請人有投保國華人壽(即全球人壽)新終身 壽險保險3件,契約生效日為90年5月31日,截至110年8月20 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1,937元(卷75、183至185頁)。(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1,977元(膳食費4500元+房租 15500元+勞保費1833元+健保費893元+工會月費200元+水費1 50元+電費900元+中華電信費1200元+營業稅400元+瓦斯費30 元+交通費300元+亞太電信費188元+日用品費1669元+保健食 品費1200元+醫療費用2054元+營業用材料費500元+保險費72 元+一般醫藥用品費388元=31977元,卷173至177頁),並提 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此等費用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證件袋內 附件4至5、6-1至6-4、6-6至6-13);其中有關保健食品、醫 療費、一般醫藥用品等費用,審酌聲請人具急性心肌梗塞、 腰椎雙膝退化性關節病、右肘鷹嘴突贅骨增生等身體疾病( 證件袋內附件5),此等費用之支出應為維持其身體機能所需 ,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所提證明單據所載金額相當,可認 無浪費之情事,應可採信;至房屋租金部分,考量該處所同 時為聲請人營業所與居住地,與營業用材料費同屬經營按摩 事業所必須,尚屬合理。至其餘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 ,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6,000元至3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31,977元,尚餘4,023至7,023元不等;惟其債務總 額高達二百餘萬元,而聲請人為49年11月28日生(消債調卷5 3頁),自其110年2月19日聲請更生至114年11月28日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4年,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 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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