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威翰
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威翰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 為2,673,6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3,800元,每月支出則 約22,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 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 序,乃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自行向法院陳報因無法 負擔還款方案,請求法院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 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屬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基本開銷為22,0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說明其費用金額之支出必要性,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則1.2倍即為15,946 元,本院爰依此公定之標準以15,94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3,800元,有其所提出公司每月薪資明細,可堪信憑。另聲請人尚主張其需手足共同撫養母親,撫養費用分擔每月3,000 元,低於法定標準,爰依聲請人主張金額核計,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946元。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5,946元,撫養費用3,000元,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4,854元可供清償債務。(四)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5,263,182元,經核對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等,本院認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每月應可清償債務4,854元 ,惟其係民國60年次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 15年7月,其債務總額高達5,263,182元,縱不計利息,仍須 90年4月始能清償,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 遂認聲請人於上述有工作收入期間仍無清償之可能。另本院 調查時發現聲請人投有商業保險,年繳保費達41,160元,聲 請人主張係利用駕駛遊覽車時,各該景點或旅行社現金給付 之收入,由於其收入非常不固定又非匯款,難以羅列,且因 疫情之故現況卻無此部分收入。經本院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所 得清單確有上項收入,且經本院向保險公司調取資料,該保 單係於109年間投保並繳費,聲請人主張利用上開收入繳納 確有可能,且現況因疫情影響依聲請人之行業類別,受疫情 影響甚鉅,其主張現況並無上開收入,亦屬可信,至若本院 如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後,疫情緩解,聲請人收入增加,則 屬更生執行之所應考量之情事。另聲請人亦無其他價值較高 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給予其更生之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