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宛蓁
送達代收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牧恩
林惠美
林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本
訴)、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反請求)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㈠關於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6
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係因財產權而提起反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
58,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5,515元(本訴21,844元與反請求73,671元
合計),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