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 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但應通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為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二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原 告所合併之聲明,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然被告於婚後忽視身為丈夫之角色,未拿捏應有 的感情分際,分別於100年2月間、100年9月6日、100年9 月23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9日、 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6日、102年4月間、103年6月間 、104年12月間、106年10月間、107年4月間傳送短訊與多 名女性發展曖昧關係、主動向異性友人示愛、單獨邀約異 性友人吃飯,甚透過社群軟體尋求援交,原告雖曾因家庭 及子女尚幼之考量而原諒被告,然其後原告得知被告尚於 109年8月4日主動邀約高考同期女性學員見面後情緒崩潰 ,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兩造結婚14餘年,被告有長達10餘年不斷與其他女性友人 存在曖昧關係,發展婚外感情,並有2次在網上尋找援交 之紀錄,而原告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承擔沈重之 照故工作,被告卻經常以準備考試為由,逃避對家庭的照 顧責任,背地裡卻都是和異性友人談情說愛,被告上開行 徑不僅令原告身心重創,更致兩造婚姻無盼望與信任基礎 ,且就上開情狀而言,顯達任何人如處於同一處境,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歸責於被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現由原告負責照顧,母 子感情緊密,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依照現狀維持原則,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為妥。又被 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佈108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41元計算,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命被 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成 年止,按月給付各該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10,0 00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按月給付丙○○、丁○○扶養費用10,000元,如有2 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1日及5月3日仍以親愛的老公稱呼被告, 並祝被告生日快樂,顯示兩造間仍有感情存在;又兩造於 109年7月28日傳送訊息討論原告與其父母間之相處時,原 告尚表示「你真的很愛我」、「也是,我這臭脾氣也就你 讓著」等語,可證兩造相處融洽,並無原告所稱毫無夫妻 情感。另兩造於109年8月中旬尚攜子女至墾丁家庭旅遊, 當時氣氛融洽,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另原告自109年9 月份離家起,被告為修補雙方裂痕、改善彼此互動,曾於 10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4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參與婚姻 諮商,找出溝通之共識,雖遭原告拒絕,被告仍於109年9 月30日、10月6日、10月14日和10月22日、109年11月9日 獨自參加諮商以利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另被告及家人於 原告離家期間皆真摯盼望原告返家,被告曾於110年3月12 日將山海關住家鑰匙交由岳母轉交並留話告知原告家裡大 門永遠等她開啟;110年4月2日原告攜同2子開車北上,當 日太魯閣號發生重大傷亡出軌事件,被告亦立即關心原告 安危,並再次懇求原告回家;110年4月18日花蓮地震後, 原告亦有致電關心被告。被告多次央求原告返家,並竭盡 所能關心原告,被告母親亦請被告轉達原告其等關心之情 ,希冀原告可回心轉意返家;110年3月17日被告因原告贈 與之手錶壞掉積極請維修師傅維修,可知被告多次以積極 作為挽回兩造間婚姻關係。
(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距今皆已久遠,部分對話甚為10年前 所為,關於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僅係邀約一般友 人吃飯,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且縱為單獨吃飯,亦不足 構成離婚事由;關於編號2至8對話,係被告與前女友之對 話,兩造雖曾為此事發生爭執,然被告已獲原告諒解,況 被告再無與該女子聊天;關於編號9對話內容,被告僅係 出於好奇而詢問援交價格,並無出軌意思,對方亦未讀取 訊息,可知嗣後並未有發生任何援交行為,且原告對已宥 恕被告,並時常以「召妓」、「召妓純聊天」等語調侃被 告;關於編號10至12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與友人間正常 對話;關於編號13之對話內容,被告僅為祝福友人生日快 樂及與友人傳訊之正常對話;關於編號14之對話僅係被告 與友人間正常對話,被告以上與友人之對話皆未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且縱認上開對話構成離婚事由,皆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不得主張離婚等語置辯。
(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小由被告照顧,親 子關係良好,被告為照顧子女甚向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請 求育嬰假,並於104年8月26日攜同子女參加公司親子活動 ,且子女就讀○○○○國小期間,皆由被告接送上下學,被告 甚至於開學日特別陪同子女一同上學,並於暑假攜帶2子 從板橋回花蓮遊玩及一同參與蘇花改馬拉松比賽,父子間 關係融洽,且被告父母亦經常攜帶子女出遊吃飯。另未成 年子女間彼此感情良好,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被告及其 父母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若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為 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最佳利益考量,酌定由兩造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發送如原告主張之訊息內容給其 他女性友人,甚有邀約援交之情,原告於109年9月間攜未 成年子女丙○○、丁○○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中一再與其他女性有行為、言語 曖昧關係及尋求援交等不當行為,漠視婚姻的神聖性,致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業據其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資料、電子郵件影本、通訊截體對 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述訊息內容之真實性, 且表示不同意離婚,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 為被告上開對異性傳送訊息或詢問援交的行為,是否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 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 、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配偶之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 繫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㈡、經查,⑴被告曾於100年2月某日向陳姓女子傳送訊息:「你 最近好嗎?」、「我三月到六月星期五下午都會在台北修 課」、「上次吃飯的地方~~氣氛很不錯~~」、「星期一情 人快樂喔~~」等語,而該女子亦對被告傳送:「有來台北 出差約一下吃飯一下吧~」等語回應之(見本院卷第133-13 5頁);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對前女友"Patty Tsao"傳送:「喜歡以前抱起來,舒服的fu」,並於該女 子回覆:「我們還是先不要見面好了」等語後,被告回傳 :「OK~~我會等你準備好」、「再和我見面吧」、「PS你 真的瘦好多,身體要注意,好嗎??」等語,復於100年9月 26日再發送主旨為「(..難得可以買一個也是你非常想要 的東西)」的電子郵件中傳送:「小傻瓜重點不是貴,是 要你記住,無論以後如何,還是有個人會默默關心你和疼 你(像柯深愛著沈一樣)」等語,而該女子則回傳:「那謝 謝你囉〉〈讓你破費了」等語,被告復回應該女子稱:「如 果能讓你開心、你要我做任何事我都願意、我只希望你能 、永遠展開那個令我陶醉的笑容︿︿」等語;被告再於100 年10月6日傳送:「沛,我只希望妳記住一句話。」、「 我一直都是愛你的。」,而該女子亦回傳:「我知道了: )我會記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43頁),被告上 開訊息內容明顯示愛,顯已逾越異性友人間之一般交往互 動。⑶又被告於103年4月間至6月間對台電法學班女同學傳 送「你的感覺~~的確很純情」、「看打扮」、「看你帶的 東西~~」、「就是很乖的小孩~~」、「我是蠻好奇~~或許 ~~你連夜店都沒去過~~」、「你有在外面過夜幾次啊??」 、「所以~~我說~~你是乖女孩阿~~」、「撒撒嬌」、「乖 女孩,先上班嚕~~」、「你有沒有什麼壞事想做得啊??」 、「只是會讓我有另一個好奇,你畢業後還有交過男友嗎 ??」、「因為你老誇我熱心助人,我心想,應該有人會比
我對你更好才對~~」、「時間有點晚,簡單吃吧」、「吃 一樣的也OK!!」、「我這有烤飯糰,你會想吃嗎??」、「 那看要不要一人一半」、「準備下班拉,你的眼神告訴我 ,你精明的很。︿︿」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63-169頁);⑷於 104年12月高考集訓期間,對名為"婉婷"之女性同期學員 傳送「約時間來唱歌吧,我剛夢到,你是失戀剪頭髮的, 晚安」、「願你也找到你的小幸運喔」、「這次上台對你 會非常吃力不討好,請再三思」、「我真不希望,你把自 己搞得壓力這樣大」、「停車場那次,因為考量女生安全 ,才堅持跟著你去的,如果造成你的困擾,先說抱歉」之 訊息(見本院卷第155-161頁);⑸於106年9月間被告對名為 "SabrinaHsu"的女性友人寄送電子郵件祝她生日快樂,該 女性友人則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傳送訊息:「相信你也 有自己的家庭和生活了,謝謝你曾經對我的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林林總總之對話內容,或有 部分自表面字義觀之僅係對友人之關心或閒聊,或普通邀 約友人用餐,然其中多為被告因公至外地時對女性之私下 邀約,其間摻雜許多試探性之曖昧用語,且從對方之回訊 ,亦能感受被告有追求之意,足徵被告婚後不時對其他異 性有撩撥、逗弄之企圖及近乎戀人關心及思慕言語,更透 露出被告私生活中與異性互動頻繁且已逾界線之點滴,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外與其他女性有逾越已婚人士交往分 際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曾於102年4月某日至同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名為 「子涵」之女子傳送:「我叫小豬,你還是學生嗎?」、 「我是在府中站,你呢?」,該女子回覆:「我有個人兼 職援交」、「我的價格3000/2小時,過夜6000」、「你需 要約嗎?」,被告:「地點呢?」,該女子:「見面看你 帶我去那裡做,也可到我的小套房做」,被告:「你的小 套房在哪」、「我確認好時間再約你」,該女子:「板橋 館前東路這邊你知道嗎?」,被告:「過夜時間從幾點開 始算?」,該女子:「過夜是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8點」, 被告:「在你的小套房,可嗎?」,該女子回應:「你需 要在敲我」、「我先去忙」,被告:「可以約下星期一過 夜嗎」,該女子:「你安排好時間在敲我」,被告:「4/ 22您可以的話再回我吧!」,該女子: 「我一般下午4點 到晚上才有空約哦」,被告:「那我預約星期一晚上過夜 ,可以嗎?」、「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早上七點就會離開 」;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對該女子表示:「子涵好,請問 明晚有空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足徵被告在
外地期間除會私下邀約異性友人外,亦有邀約援交之行徑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於好奇而詢問援交價格,並無出軌 意思,且因對方未讀取短訊而並無任何援交行為等語,然 被告於問明價格後已明確提出時間地點的邀約,縱不論最 終有無實際達成性交易行為,仍可認定被告所為違背婚姻 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破壞 甚鉅。
㈣、被告雖主張上開對話或通訊皆距今久遠,除逾越除斥期間 外,原告曾就被告上網尋找援交之事有所宥恕,不得作為 請求離婚之事由,並提出兩造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331-332頁)。惟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前條 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 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僅針對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請求離婚者,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而無該條適用,是被告抗辯原 告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過且其已獲原告宥恕而不得主 張離婚,自有誤會,並無可採。且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徑 已一點一點的侵蝕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雖原告在考量 子女年幼而決定原諒被告,繼續為婚姻努力,然被告又於 109年8月4日在南投時向高考同期女同學"婉妤/81/巨蟹/ 京都...屏科"之人傳送「哈哈,小弟的榮幸,是謝謝您上 次載小弟一程」、「巨蟹女...要給巨蟹座女生安全感, 因為他們敏感多疑,愛胡思亂想...尤其是在愛情裡,巨 蟹座會特別容易患得患失...」等語。「哈,沒關係,那 我就到處晃晃,草屯或南投,有推薦吃的嗎?」之訊息(見 本院卷第175頁),觀之兩造均為5月出生之金牛座,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上述被告傳送關於巨蟹女之愛情觀, 恐又係試探"婉妤/81/巨蟹/京都...屏科"之撩撥話語,是 原告主張事後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後,當下崩潰無法與被告 共同生活,而於同年9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乙○○、丁○○返回 娘家生活等語,堪信為真實。
3、按男女間之感情與婚姻均具有唯一、獨占、排他性,是無法 與第三者分享,也不能同時與二人或多人保持男女感情,任 何有違常情之異性交往均係男女婚姻生活中之危險因子,足 以嚴重危害男女婚姻感情生活之互信基礎。本件被告婚後慣 常性與其他異性有逾越正常社交之不當交往,甚因無法克制 自身欲望上網尋求援交,已動搖夫妻間誠摯、忠貞之情感基 礎。而原告寫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中提及:「不是我翻舊帳, 如果舊帳只有一兩樣,我翻那就是我的錯跟不懂事:但是,
這一些事一直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斷發生!隨便對女生關心、 誇讚!你有想過我快到達崩潰點嗎?!這種事也算是家庭暴力 ,你知道嗎?!每個幾月就發生的事讓我身心受創...」(見本 院卷第195頁),明確表達對被告逾矩行為造成的身心受創之 心境,雖事後被告於私訊中一再對原告關心道歉企圖挽回, 然原告回應:「(被告:是我欠你,希望我能彌補)彌補? !真的不用,感謝。(被告:讓我繼續當你的天使好嗎?) 被你砍到支離破碎。(被告:對不起,傷你這麼重)你根本 不懂這種傷痛,這部分我不會再回應你...」(見本院卷第2 06至第212頁),原告並在本院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兒家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時,自述婚後一再發現相對人容易與女性 友人曖昧,也會與婚外的異性發展親密關係,甚至有兩次在 網路上援交的情況,面對婚外的出軌行為,原告已給予多次 機會,被告雖然承諾,但都還是被原告在發現出軌行為等語 ,有該協會110年3月29日花兒家監第110019號函暨所附未成 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9頁),足認原告對被告已澈底絕望,在婚姻關係中已無法 有最基礎的信任感與安全感,復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 堅持結束婚姻關係,被告在庭僅徒言自己如何深愛原告,並 在上開訪視報告中,陳明認為原告在婚姻中較無安全感,惟 歸因於原告原生家庭的影響(詳本院卷第259頁訪視報告) ,顯對於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毫無自覺。綜上,實在難期兩 造仍能在互信基礎上共營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 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 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 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衡之該事由 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對其婚姻不忠行為,顯有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 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另為 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 of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 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1 、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 條明 文規定。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本院依 據上述兒家協會訪視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51-266頁及 證件袋),及未成年子女2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為尊重未 成年子女丙○○、丁○○不願揭露讓兩造知情始願表達之意見 ,爰不在判決內容中揭露),併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建議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詳本院 卷第263頁訪視報告),審酌後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 程,亦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均具不可代替性。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照顧能力、意願、 身體健康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依附關係,兩造均 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對 方互動,均保持開放態度,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 不應任意剝奪子女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而 兩造均有一定親職能力,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動機均正當 且意願強烈,自無剝奪任何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 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復斟酌 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當庭表明兩造分開後希望與原告 同住的意願及理由,於兩造分居後其等受原告照顧之情形 良好,原告亦為子女情感依附對象,關係緊密,且未成年 子女若均與原告同住,彼此手足不分離,以及被告過往的 部分互動行為對丁○○所造成之壓力等情狀,是本院考量未 成年子女現實之照顧狀態、子女年齡,衡酌現狀維持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為確保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人格得正常健全發展,認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方最符合其等之 最佳利益。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 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如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 但應告知被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3、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 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父 愛之需求,為此,本院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丁○○於訪 視及當庭就會面交往方式表達之意見,以及兩造提出之會 面交往方案、子女最佳利益及兩造先前約定於分居期間之 會面交往方式暨實際運作狀況等各情,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載。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惟一併提醒兩造需仍須尊重未成年子 女的意願,然不表示丙○○、丁○○若不願依附表二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即可逕行終止會面,而係需透過溝通理解丙○○ 、丁○○如有抗拒意念的原因為何,盡力調整親職教養及互 動方式,並透過各種可能的管道協助丙○○、丁○○漸進式的 建立良好的會面交往經驗,以健全丙○○、丁○○的身心成長 。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 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既經准許,並經本院 酌定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年45歲, 為國中老師、月薪7萬餘元;被告現年43歲,任職鐵路局 ,月薪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訪視 報告內容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復衡酌原告為實際負責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平均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丁○○為妥,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 ○○住居於花蓮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花蓮縣106至108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699元、19,507元、20,041元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復考量兩造上揭收入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分別為11、9 歲,處於接 受教育之青少年階段,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日漸增加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各10,0 00元,如有2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但若係對本判決主文第1項以外不服,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一
原告擔任得單獨決定下列事項,但應告知被告:(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附表二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探視:
(一)被告得於每月雙數週週五,於未成年子女丙○○和丁○○放 學後,至學校將未成年子女2人接回同住照顧,並於該 週週日晚間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和丁○○送回主要 照顧者住處。
(二)被告得於每週週二放學後,攜未成年子女丙○○和丁○○外 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和丁 ○○送回住處。若因故無法會面,主要照顧者應於二日前 通知對方,並另訂一日補行會面交往。若係因突發情事 無法於二日前通知對方,亦應即時通知。
(三)被告得於每週四晚上及每月單數週之週日晚上9點至9時 30分前,以電話或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和 丁○○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初三上午10時止,於 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丙○○和丁○○接回同住照顧(接送方式同上)。 三、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國定假日: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及民國奇數年之端 午節(均含連假),與未成年子女丙○○和丁○○同住照顧,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連假開始前一日學校放學時起,至該連假 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和丁○○送回(接送方式 同上)。
四、寒暑假:
(一)暑假:被告得於未成年子女丙○○和丁○○暑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和丁○○同住四週時間(可連續、亦可不連續), 以增進與非主要照顧者之親情。
(二)寒假:被告得於未成年子女丙○○和丁○○寒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和丁○○同住一週時間(可連續、亦可不連續, 不含上述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日數),以增進與非主要照 顧者之親情。
五、其他重要節日: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丙○○和丁○○約定於生日前或生日當日 ,增加會面交往次數一次為未成年子女慶生,慶生方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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