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儲銀菊
相 對 人 黃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第一 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案經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為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3,274元、地政測量規費6,000元,合 計39,27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