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鄒金龍
相 對 人 林祖銘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祖銘應賠償聲請人鄒金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鄒金龍與相對人林祖銘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二項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又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因 此第一審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外 ,本院將本件聲請意旨暨聲請人繳費收據影本送達於相對人 ,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 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 ,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