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韓秀玲
相 對 人 郭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8紙准許強制執行, 其中如附表3紙之本票,其付款地未記載,惟發票地記載桃 園中正路142號9樓,依上開規定,此部份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6年1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CH0000000 002 105年6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CH0000000 003 105年11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THNo519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