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韓秀玲
相 對 人 郭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THNo5198 52之本票3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7年6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TH0000000 002 107年7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THNo138459 003 108年3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CH0000000 004 108年3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THNo247326 005 105年6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不請求 THNo18164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