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練光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連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連信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12月3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 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 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發票 人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 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