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695號
KSHM,88,上訴,1695,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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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一一一五八、第一一三三五、一一三三六、一三
四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凱仔」,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前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 執行,刑期應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並接續執行後案,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丙○○前於八十五年間犯煙毒等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刑期 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乙○○與丙○ ○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假釋期間,均不知悛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 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連絡之用,自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 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連續推由丙○○出面送貨,或 二人一同送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朱運財多次,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 幣(下同)二至三千元,每月約交易二至三次,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 十五日在鳳山市○○路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朱運財及趙哲庸二人 (二人合資,各 出資一千元),每次一小包。乙○○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信輝四次,每次約可吸 用三至四次之量。嗣二人與丁○○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五十六號十七樓之二查獲,並在該址乙○○丙○○二 人同居之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 (驗前毛重五五.七公克,驗後毛重 五五.六五公克)、標示有三十八.五公克夾鏈袋裝之安非他命十包 (驗前毛重 十.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三公克)、電子磅秤一組、夾鏈袋0號袋三大包、 夾鏈袋一號袋一大包、夾鏈袋三號袋二大包等物。二、丁○○綽號「世主」,意圖營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絡,先自八十七年十月底 起,與朱運財 (另案由本院審理判刑上訴最高法院中)利用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對外連絡,由朱運財丁○○接聽電話或出面交貨取款,而在高雄



縣鳳山市朱運財住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蘇昱銘多次,每次一至二千元不等, 迄朱運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羈押後,丁○○承同一概括犯意,以右 開電話及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連絡販毒用,而以「一只」 ( 約一錢重)五千元或「半只」 (約半錢重)三千元不等之價格繼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販 賣安非他命予陳進甲五次,除第一次係經由綽號「黑雞」之人介紹交易外,第二 次起,均主動打陳進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陳進甲,分別在 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對面之電影院前、九如四路內惟派出所對面之內惟 廟、鼓山區○○路加油站之公園、九如四路與新疆路口等處交易,前四次交易金 額均為二千元,第五次則為三千元,嗣陳進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 許,在鼓山區○○○路五十一巷五弄七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安非他命,而供出向 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再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底,經由蘇昱銘以0000 000000號電話連絡後,在高雄楠梓加工區前,以「半只」四千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予孫嘉隆,之後平均約每三天一次,由孫嘉隆利用前開電話連絡購買 數量「半只」三千元後,丁○○即將安非他命送至高雄市○○區○○街一四三巷 六七號孫嘉隆住處,或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側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一次係 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孫嘉隆住處販賣「半只」三千元之安 非他命予孫嘉隆,嗣孫嘉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住處二樓房間為警查 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為配合警方追查,而連絡丁○○, 佯稱欲再購買安非他命「一只」五千元,旋丁○○持欲販賣予孫嘉隆之安非他命 一包 (驗前毛重三.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三.九二公克),於同日十七時許,前 往孫嘉隆宅欲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該安非他命一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楠梓分局先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案(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丁○○均否認前揭犯行,上訴人乙○○辯稱:扣案之 安非他命係我與丁○○合資買來供自己吸食用,而我係從事珠寶買賣,夾鏈袋是 裝珠寶用,電子磅秤是秤珠寶用,均非販毒之用,我未曾使用右揭行動電話,且 右開行動電話,其中一支係有人欠丙○○錢用來抵償者,另我未曾無償提供安非 他命予李信輝吸用,是我叫李信輝的車,李信輝來我住處,看到安非他命在桌上 ,趁我不在場時自己拿了三、四次去用,事後李信輝被查獲,在警局時才告訴我 ,我才在偵查中說有給李信輝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丙○○辯稱:我只曾趁乙○ ○不注意時自己偷安非他命來吸用,未曾販賣安非他命,朱運財有向我借一萬元 買新手機,之後未與我處理欠款,入獄時亦未將手機轉讓給我,我與乙○○未曾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上訴人丁○○辯稱:孫嘉隆、陳進 甲二人均欠我錢未還,有金錢糾紛,且我不認識蘇昱銘,其三人指認均不足採, 我不曾賣過安非他命,只與乙○○合買來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到孫嘉隆 住處是要向孫嘉隆要回欠款,在他家門前撿到安非他命,剛拾起來就有警察進來 ,不是要拿安非他命去賣他,另我與朱運財不熟,不曾一起住過,行動電話也是 我自己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乙○○丙○○前揭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朱運財於偵訊 時陳稱: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是向丙○○買的,自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起, 一個月買二至三次,有時他會送來給我,有時約定地點交貨,每次買二、三千 元,買到八十八年二月初止,有時和趙哲庸一起去買;丙○○與一綽號「凱仔 」之男子一起販賣,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並當庭指認乙○○丙○○二 人照片甲確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筆 錄)。再據証人趙哲庸於偵訊時陳稱:我所吸用之毒品係與朱運財一同至鳳山 市○○路某超商前向一女子買的,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五 各買一次,我一次出一千元等語,並當庭指認丙○○照片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六頁)。又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 自白: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再約定交易地點販賣安非 他命等語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警訊筆錄),互核與朱運財指 陳乙○○丙○○二人販毒之情,亦相吻合,均堪足採信。另上訴人乙○○丙○○二人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五十六號十七樓之二二人同居之房間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七包 (驗前毛重五 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六五公克)、標示有三十八.五公克夾鏈袋裝之 安非他命十包 (驗前毛重十.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三公克)、電子磅秤一 組、夾鏈袋0號袋三大包、夾鏈袋一號袋一大包、夾鏈袋三號袋二大包等物, 其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經分裝,復有電子磅秤扣案,及據上訴人乙○○先前 供稱:該等扣案物均係我所持有,電子磅秤是用來秤安非他命的量夠不夠等語 (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偵訊筆錄),以之與右揭朱運財、趙哲庸、乙○○三人 之陳述相佐証,堪認上訴人乙○○丙○○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上訴人乙○○雖另辯稱:我為警查獲時,因甫吸用安非他命,神智未 清醒,其時之供述尚難認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云云,惟 參酌上訴人乙○○於同日警訊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 一時許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則迄其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製作警訊 筆錄時,已逾二十小時,其所吸用毒品已大部經代謝,神智應已清醒,其此時 之自白顯出於自由意識為之,而認有自白之效力。再朱運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固改稱:不知乙○○之綽號,之前在偵訊時未曾說向丙○○買安非他命,只 說認識丙○○,有向他拿安非他命,指認照片時,也只說認識丙○○乙○○ 好像是他的朋友等云云,顯與右揭偵訊筆錄記載相左而屬事後迴護之詞,亦無 可採。
(二)上訴人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李信輝吸用之事實,業據乙○○於偵訊時自 白:我從八十八年二月間開始免費給李信輝安非他命共四次,每次可讓他吸三 、四次的量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偵訊筆錄);我有時搭李信輝的計程車,他沒 有收錢,我有給他安非他命三、四次等語不諱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核與李信輝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乙○○要的,每次 的量可吸三、四次,從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共四次,沒有代 價,因我常向他拿安非他命,所以不好思向他拿計程車之車資等語 (八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相符,足認上訴人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



論罪之依據。至證人李信輝嗣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我至乙○○處,看到乙○○ 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趁他沒注意時,就每次拿可吸二至三次的量回家,共計 四次,拿時均未跟乙○○說云云,與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詞一 致,惟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查緝甚嚴,且價值不菲,上訴人乙○○斷無隨意將 安非他命放置外人可輕易得見取用處之理,況其數量多至可供吸用二至三次之 量,次數多達四次,乙○○亦無不加察覺之理,參酌本件係在乙○○丙○○ 同居之房間搜獲安非他命,李信輝實無任意進出其房間而得輕易取得安非他命 之可能,從而證人李信輝翻異前詞,要係事後意圖迴護上訴人乙○○之詞,委 無足採。又李信輝於警訊中陳稱伊最後一次吸安非他命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二時許在住處吸食安非他命,其係於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被警查獲, 其被提之採尿時間距前述所稱之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時間已是四日之後,則 其尿液經檢驗僅有海洛因反應,而無安非他命反應(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三 六號卷第頁),仍不能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証甲,亦附此敘甲。 (三)上訴人丁○○朱運財共同販賣毒品予蘇昱銘之犯行,業據蘇昱銘於偵訊時陳 稱: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朱運財買安非他命,不是「阿財 」 (即朱運財)接,就是「世主」 (即丁○○)接,二人均可作主叫我過去拿安 非他命,到朱運財家交貨,「世主」也曾在場,後來我找不到「阿財」買安非 他命時,「世主」曾打電話索討伊欠「阿財」的六千元等語,並當庭指認上訴 人丁○○照片無訛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第一一三三六號偵查卷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筆錄)。再蘇昱銘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陳稱:自八十七年十 月底開始找朱運財買安非他命,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朱運財被查獲入獄就未向他 買(經查朱運財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可 佐),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是朱運財說要買安非他命 就打這支電話,通常是朱運財接的,有二、三次朱運財不在,是丁○○接的, 叫我過去朱運財家拿安非他命,一次買一千元,朱運財說東西是找「世主」拿 的,因我與「世主」不熟,都與朱運財接觸,而未直接找丁○○買等語 (原審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朱運財入獄後,蘇昱銘並介紹孫嘉隆丁○○ 買安非他命,此亦據蘇昱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偵訊時稱:我拿000000 0000號電話給「小隆」,他們自己去連絡等語,及於警訊時供稱:我有於 八十八年三月底打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丁○○在楠梓加工區前, 並載孫嘉隆前往,向丁○○買安非他命,錢是孫嘉隆出的,之後他們自己連絡 買賣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警訊筆錄),之後我有介紹孫嘉隆向丁 ○○買過一次,就是四千元那一次,以後是他自己找丁○○買 (原審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各等語,此部分核與孫嘉隆所陳述情節相符 (詳後述), 上訴人丁○○亦自承右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堪認蘇昱銘指陳丁○○朱運財 二人共同販賣之情非虛,足以採信。
(四)上訴人丁○○眅賣安非他命予孫嘉隆部分之犯行,業據孫嘉隆於警訊時陳稱: 我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平均每隔三天一次,連續多次向綽號「小主」 (台語 語音譯,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係上訴人丁○○無訛)者購買安非他命多次,都 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先行聯絡,



他再將安非他命送至伊住處,買「一只」要五千元,「半只」要三千元,最後 一次是在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向他買「半只」三千元等語, 另又陳稱:我(被警查獲後)聯絡丁○○,向其買安非他命「一只」五千元, 丁○○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帶一包安非他命來我住處,為警查獲時 ,即將安非他命丟棄地上等語,即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亦供稱:我綽號「細 主」,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是伊在 使用,在孫嘉隆住處為警查獲時,有將一包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等語,顯然孫嘉 隆於警訊時之陳述,尚非虛構。而上訴人丁○○於警訊時固另辯稱:未曾賣安 非他命予孫嘉隆,於孫宅丟棄之安非他命亦是在孫嘉隆住處拾獲,且當天是孫 嘉隆聯絡我去收之前的借款,不是要拿安非他命去賣云云;孫嘉隆嗣於偵查初 訊與上訴人丁○○同庭時固改稱:未向丁○○買安非他命云云 (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惟於單獨受訊問時則另稱:丁○○綽號「世主」,安 非他命是向丁○○買的,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每次買三千元,共買四、五次 ,均是拿到我住處,另在高雄榮總側門賣我二次,我為警查獲時,警員叫我聯 絡丁○○前來,安非他命是他拿來賣我的等語 (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 ),而上訴人丁○○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孫嘉隆處確為警查獲一包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三.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三.九二公克,(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有該安非他命扣案可憑,益徵孫嘉隆指證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詞屬實。 況孫嘉隆於原審審理時迴護被告丁○○稱:丁○○被查獲那天是來向我討錢, 但我身上沒錢可還云云 (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與上訴人丁○○ 於原審辯稱:當天是要去向孫嘉隆要欠款,事先未通知他云云,固相符合,惟 與上訴人丁○○之前於警訊所辯:當天是孫某聯絡我去收之前的欠款云云,則 互有出入,要無足信。
(五)證人陳進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指稱有向上訴人丁○○購買安非他命 等情,其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綽號「黑雞」之人 介紹交易,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對面之電影院前第一次向丁○○買 安非他命,第二次起,丁○○均主動打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連絡,分別在高雄市○○○路內惟派出所對面之內惟廟、鼓山區○○路加油站 之公園、九如四路與新疆路口等處交易之前四次交易金額均為二千元,第五次 則為三千元,即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監聽電話之時 連絡交易等語,其於偵訊時亦稱: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 查獲前四、五日,向丁○○買安非他命計四、五次,每次買二至三千元,在新 疆路之加油站附近公園、九如路與新疆路口等地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買安非他命,有四、五次,一 次買二千元,在新疆路、九如路買各等語,互核所陳購買次數、金額、地點等 大致相符,復有專案通信監察作業譯文表一件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應認屬實。 (六)此外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四四、一四五 頁),均罪證甲確,上訴人乙○○丙○○丁○○三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上 訴人乙○○丙○○丁○○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丁○○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因孫嘉隆為配合警方追查前手佯欲購買安非他命而攜以前往,應認係犯同 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訴人乙○○丙○○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部分,及上訴人丁○○朱運財間就販賣安非他命給蘇昱銘部分,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李信輝吸 食,此部分另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乙○○、丙○ ○、丁○○三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上訴人乙○○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均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 ,上訴人丁○○部分並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八九號丁○○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已敘及)。上訴人乙○○所犯 前述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三人與朱運財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絡,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同年九、十月間止,以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 為連絡,及被告丁○○朱運財間,就此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絡工具,由朱運 財出面,在鳳山市朱運財住處,每次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安 非他命予蘇昱銘、孫嘉隆、趙哲庸等人施用,因認被告三人就此此部分另涉有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之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均否認有 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丙○○辯稱:我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底 始假釋出監,不可能販賣等語。經查,被告乙○○丙○○確因案在監執行,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假釋出監,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據前揭 朱運財、趙哲庸、蘇昱銘、孫嘉隆、陳進甲等人陳述,亦均不足證甲上訴人乙○ ○、丙○○二人或上訴人丁○○於此期間內有何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甲 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上訴人乙○○丙○○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丙○○、丁 ○○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所致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其 等販賣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乙○○丙○○各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人丁○○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七包 (驗前毛重五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六五公克)、標示有三十八. 五公克夾鏈袋裝之安非他命十包 (驗前毛重十.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三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 (驗前毛重三.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三.九二公克),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電子磅秤一組係被告乙○ ○販賣毒品秤量之用,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將上訴人 乙○○丙○○數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運財、趙哲庸二人,其所得以最有 利於上訴人二人之方式計,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每



月販賣二次、每次二千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販賣二次,每次二千元,計所得 為一萬六千元;上訴人丁○○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所得以最有利之方式 計,即賣予蘇昱銘部分以三次,每次一千元計 (朱運財出面販賣所得部分不詳) ;賣予陳進甲部分一萬一千元;賣予孫嘉隆部分,以七次計,第一次四千元,餘 均三千元,計二萬二千元,總計上訴人丁○○販毒所得三萬六千元,均應依同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並說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之。並說甲扣案之夾鏈袋0號袋三大包、夾鏈袋一號袋一大包、夾鏈袋三號袋二 大包等物,因不能證甲係上訴人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就上訴人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轉讓毒 品之數量不多,其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吸用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此 部分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八月。並就上訴人乙○○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 ( 驗後毛重計陸伍點玖伍公克)沒收銷毀之、電子磅秤壹組沒收;販賣第貳級毒品 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丙○○丁○○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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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