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
債 權 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秀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 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 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僅記載債 務人之姓名及台北市文山區之住所,未記載債務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通知 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債權人有於110年11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稱: 「與債務人彭秀玲之工程合約並未載明身分證字號,另又涉 及個資法實在有困難取得...債務人彭秀玲寄發存證信函已 載明其住所地址懇請鈞院參閱...」云云,惟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 人所聲請之對象,無從判斷所稱之債務人是否尚存在或已死 亡、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確實住所不明,且債務人在存 證信函所載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亦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 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明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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