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田昇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田素花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守護薩巴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田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田昇雄、田素花對於
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守護薩巴協會應自附圖斜線A(面積0.17平方公尺)、B(面積12.50平方公尺)、C(面積3.28平方公尺)、D(面積36.17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房屋遷出,將該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守護薩巴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下稱富世81之1號)房屋, 其中經測量如附圖A、B、C、D所示範圍部分之房屋為鐵皮屋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該門牌號碼有平房及鐵皮屋部分, 均為甲○○所有。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06年5月1 日向甲○○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元,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 日止。詎丙○○租金僅繳納到107年4月份,之後即未繳納租金 ,107年5月後沒有再繳電費,故上開租約於108年5月1日到 期不續租,甲○○已告知丙○○等租約到期請求其遷出返還,然 丙○○至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花蓮縣秀林鄉 富世守護薩巴協會(下稱薩巴協會)為丙○○主導成立,並擔 任法定代理人,卻在未經甲○○同意下,占用系爭房屋辦理協 會會務迄今,經甲○○請求停止占用,亦置之不理,丙○○及薩 巴協會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甲○○對丙○○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事實上處分權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擇一
勝訴即可);對薩巴協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事實上 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即可)等語,並聲明:丙○○ 及薩巴協會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甲○○。二、丙○○及薩巴協會於原審則以:門牌富世81之1號包含平房及 鐵皮屋,平房與鐵皮屋分別獨立,均為兩造之父乙○○出資興 建,門牌富世81之1號包含1間平房、薩巴協會使用的鐵皮屋 即系爭房屋、其他3間鐵皮屋。其中平房部分當初因報稅原 因,該址之房屋稅籍登記為甲○○,惟並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給甲○○,另同一地址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非甲○○ 起訴狀後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部分作為薩巴協會之設 址,該屋未辦理房屋稅籍;薩巴協會由甲○○擔任總幹事,丙 ○○擔任理事長,乙○○為志工,此為乙○○之志業,希冀結合家 人力量幫助弱勢民眾,綜上原因,當時始同意稅籍資料登記 為甲○○名下。薩巴協會目前乃扶助弱勢兒童學習課業之處, 夜間有學童在此晚自習。系爭房屋之水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 ,係由薩巴協會支付,丙○○擔任理事長,甲○○當時提出以出 租之名義方式出租系爭房屋,然實際上此僅係支付薩巴協會 水電及雜項等費用,當時因為方便所以利用網路下載的租賃 契約,兩造的真意不是房屋租賃關係,而是使用借貸契約。 另薩巴協會之財務由甲○○及其妻管理,且當時薩巴協會之裝 潢費用共31,000元由丙○○支付,雙方當時同意抵付系爭房屋 之費用,丙○○持續有繳付費用(實為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 房屋之雜支等費用)。系爭房屋並非甲○○所有,兩造間並未 成立租賃契約,水電費用亦由丙○○及其大哥以現金繳納給甲 ○○至109年間,裝潢費用尚可抵付,此為甲○○所明知,詎料 甲○○離開薩巴協會後竟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始生爭議。107 年5月間兩造發生爭執,甲○○毆打丙○○,丙○○繳付費用頻遭 甲○○拒絕
,甚至將錢丟在地上,此有乙○○親自見聞可證。甲○○故意不 收租金,以達到迫使丙○○及薩巴協會遷離之目的。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甲○○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 虞,提起本件之訴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為租賃契約,然 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6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日,依民法規定 ,迄今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兩造均同意丙○○支付之裝 潢費3萬元轉為支付前揭水電、雜支費用,縱加以抵付費用 仍有餘裕。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甲○○收回房屋並無土地 法第100條之事由,其請求返還房屋並無理由 。甲○○提出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磚造房屋(平房)是66年起 課稅捐,故可推論該平房至少或早於66年建造而成,而甲○○ 為64年出生,當時至多兩歲,根本無資力、能力建造房屋。
另外4間鐵皮屋(含系爭房屋),係乙○○向互助社借款籌資 興建,確實並非甲○○所建造。甲○○就系爭房屋沒有事實上處 分權。依照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內容,乙○○於起訴時主張的是指花蓮縣○○鄉○○○ 段000○號建物,即指有辦理保存登記的範圍等語,並聲明: 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甲○○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丙○○,由丙○○ 供作其擔任法定代理人的薩巴協會使用,因丙○○未按期給付 租金、電費,且租期業已於108年5月1日屆滿等情 ,提出薩巴協會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7至65頁),丙○○辯稱雙方的真意不是房屋租賃 ,而是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甲○○所否認,丙○○就此提出照 片、裝潢費支付收據、估價單、房屋付款明細欄為證( 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惟丙○○提出的前開證據,僅能證明 目前系爭房屋由薩巴協會使用、丙○○持有106年4月10日收據 、106年3月16日估價單,及房租付款明細記載每月租金付到 107年5月份,此後即無房租簽收紀錄,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 丙○○所辯稱使用借貸關係及雙方同意以丙○○支付的裝潢費用 抵付每月2,000元租金等情為真。故甲○○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再者,丙○○稱其與甲○○於107年5月間發生爭執(見原審卷 第91頁),兩人均住在同一個門牌富世81之1號的平房、鐵皮 屋內(見原審卷第115頁),衡情甲○○應有就丙○○未繳租金乙 事就近向丙○○催討,於租期將屆滿對丙○○、薩巴協會繼續使 用房屋即表示反對意思,甲○○亦於起訴前即因房屋租賃事件 對丙○○聲請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3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故甲○○以租期已經終止為由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承租 人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又丙○○雖稱甲○○ 因與其發生爭執而請求返還房屋,薩巴協會為家人共同志業 ,從事扶助弱勢之活動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 41至259頁),然此並非得對抗甲○○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 正當理由,甲○○依租賃契約約定對丙○○為請求,不能認為是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另依甲○○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劉雪梅之 借款申請書及貸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第117至118頁、 第171至173頁),均無法證明甲○○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法律關 係
、事實上處分權人的法律關係對薩巴協會為請求,難認有理 等為由。而為:一、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 還甲○○。二、甲○○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2分之1,餘由甲○○負擔。四、本判決於甲○○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丙○○如以6萬元為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 之判決。
四、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甲○○及 丙○○等人簽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劉雪梅所遺 富世81之1號房屋全部由甲○○繼承全部。丙○○即因認知系爭 房屋屬於富世81之1號之範圍,屬甲○○所有,始會與甲○○訂 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並據以作為薩巴協會營運使用處 所,丙○○亦擔任該協會法定代理人。詎原判決卻徒以薩巴協 會有獨立法人格,需獨立判斷其占有之主張及甲○○請求之依 據,將兩者切割處理,未慮及丙○○實已明知系爭房屋為甲○○ 所有,始會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上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 出租人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 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等語,是以,丙○○將 系爭房屋以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予薩巴協會使用,既經甲○○ 同意,薩巴協會即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現 今甲○○與丙○○間之租賃契約已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不存在,薩巴協會據以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不 存在,甲○○自得請求薩巴協會返還系爭房屋。另對於丙○○及 薩巴協會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事實上處分權及租賃契約第12、14條約定請求,擇一請求 為甲○○本件全部勝訴判決即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載。另對於丙○○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丙○○之上訴駁 回。
五、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系爭房 屋為薩巴協會所設之址處,由丙○○裝潢、購置辦公用品 ,此部分雙方同意抵付租金,事實上甲○○一開始即表示丙○○ 繳付水電費即可,惟使用之契約範本乃在外買的租賃契約, 雙方約定的是使用借貸契約,嗣後每月給付2,000元至107年 5月時,雙方發生糾紛,甲○○竟惡意拒收租金,以達到驅趕 丙○○之目的。原審判決認丙○○得以提存租金方式卻不為,而 認定其辯詞非真云云,惟查,丙○○學識不高,並不知道得以 此方式清償,以致錯失良機,實非故意。另不同意甲○○於本 件追加租賃契約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六、薩巴協會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甲○○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薩巴協會在使用。另不同意甲○○於本件 追加租賃契約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甲○○之上
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有5間房屋共用富世81之1號的門牌,其中一間加強磚 造平房(1層樓)有辦保存登記,為花蓮縣○○鄉○○○段000○號( 面積49.2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7頁建物登記謄本 ,下稱系爭平房),另外4間都是鐵皮屋,經兩造確認,此5 間房屋位置及照片如原審卷第115頁所載(見原審卷第165頁 筆錄),此5間房屋都有獨立的出入門戶,內部沒有相通(見 原審卷第167頁筆錄)。另本件甲○○請求丙○○及薩巴協會返還 之系爭房屋,為共用富世81之1號門牌的其中一間由薩巴協 會使用的鐵皮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範圍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 9年12月24日花地所測字第109001328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213至215頁 ),應可信為真。又丙○○與甲○○為姊弟關係,渠等之父為乙○ ○、渠等之母為劉雪梅,劉雪梅於91年12月18日死亡等節, 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丙○○之戶役政資料、劉雪梅之戶 籍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本院107年度原訴 字第18號民事卷(下稱另案卷)第96頁》,亦堪認為事實。 ㈡甲○○與丙○○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 且雙方就該租賃關係已為終止: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 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 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甲○○主張其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丙○○,租賃期間為106年5月 1日至108年5月1日,每月租金為2,000元。詎丙○○租金僅繳 納到107年4月份,之後即未繳納租金,107年5月後沒有再繳 電費,租約於108年5月1日到期不續租等語,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丙○○及薩巴協會則 辯以:系爭房屋之水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係由薩巴協會支 付,丙○○擔任理事長,甲○○當時提出以承租之名義方式,然 實際上此僅係支付薩巴協會水電及雜項等費用
,當時因為方便所以利用網路下載的租賃契約,雙方的真意 不是房屋租賃,而是使用借貸契約;薩巴協會之財務由甲○○ 及其妻管理,且當時薩巴協會之裝潢費用共31,000元由丙○○ 支付,雙方當時同意抵付系爭房屋之費用,丙○○持續有繳付 費用(實為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之雜支等費用)等語,
並提出照片、裝潢費支付收據、估價單、房屋付款明細欄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查甲○○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 約書內容,其上已記載出租人為甲○○、承租人為丙○○、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日 ,每月租金為2,000元等事項,已符合民法租賃契約之要件 ,又丙○○提出之上開事證資料,經核均不足以認定雙方間係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倘雙方真意若為使用借貸,此並非內 容文意艱深之法律關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以簡單明瞭 之文字內容書立借據,並不會如丙○○與薩巴協會所述本件雙 方還特地去找與借貸性質內容均不同之空白租賃契約書為填 寫並訂立書面契約,故丙○○及薩巴協會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甲○○與丙○○間就系爭房屋應有成立租賃期間為106年5月1 日至108年5月1日,每月租金為2,00
0元之租賃契約。
3.丙○○及薩巴協會另辯稱:退步言之,縱認為租賃契約,然約 定之租賃期限為106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日,依民法規定 ,迄今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兩造均同意丙○○支付之裝 潢費3萬元轉為支付前揭水電、雜支費用,縱加以抵付費用 仍有餘裕。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甲○○收回房屋並無土地 法第100條之事由,其請求返還房屋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 上開照片、裝潢費支付收據、估價單、房屋付款明細欄等為 證。此為甲○○所否認。查丙○○及薩巴協會所提之上開資料, 經核並無法證明丙○○與甲○○間確曾有約定以丙○○支付之裝潢 費3萬元轉為支付本件水電或租金之費用,且依甲○○所提之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109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3頁)內容觀之,甲○○曾以本件房屋租賃事件向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可見甲○○主張其因租約 到期,曾行使權利請求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應為事實 ,自難認有丙○○及薩巴協會所抗辯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屋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真。
4.是以,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上開租賃法律關係應 已於108年5月1日因租約到期而終止等節,應可認定為真。
㈢系爭房屋應為甲○○所有:
1.就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部分,查甲○○於原審時係陳稱 :87年11月間富世81之1號房屋曾發生火災,甲○○配偶於88 年間向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貸款重建系爭房屋,有貸款申 請書可佐,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為。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 屋興建時之借款人非甲○○,而係劉雪梅,甲○○在劉雪梅過世 時繼承系爭房屋之全部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貸款資料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丙○○則稱前揭5間建物《 系爭平房、及鐵皮屋(含系爭房屋)》均為兩造之父乙○○所 建,此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平房是66 年起課稅捐,故可推論該平房至少或早於66年建成。另外4 間鐵皮屋係乙○○向互助社借款籌資興建(被證7借款申請書 ),並非原告所建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借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5 至151頁)。
2.經查,系爭平房門牌號碼亦為富世81之1號,為有辦保存登 記建物且為甲○○所有等節,已有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17頁),而 丙○○雖稱系爭平房為乙○○所出資興建,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且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 第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21至142頁)亦未有認定丙○○ 上開所述之情,是系爭平房為乙○○出資興建等節 ,即無足採。而由甲○○所提之上開貸款資料內容觀之,縱其 配偶有貸款事實,但仍無法證明該貸款之用途即為興建系爭 平房,是甲○○主張系爭平房亦為其貸款出資興建等節,亦不 足為憑。又酌以本件甲○○及丙○○均有提出之上開借款申請書 資料(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71至172頁),經核為同一份 資料,與本院調取之另案卷第290至291頁所附乙○○提出之申 請書內容相同,其上記載劉雪梅住址為富世81之1號,其於8 5年3月19日向互助會借款,借款目的為增建房子 ,最後經核定貸得金額為10萬元等語。由此內容觀之,並參 酌上述富世81之1號之地址有系爭平房、及含系爭房屋等鐵 皮屋之客觀事實,劉雪梅所借上開項款用以增建之房屋應係 含系爭房屋之鐵皮屋等,較可信為真實。
3.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劉雪梅取得,再由本院調取另案 卷所附之劉雪梅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則載明 「立協議書人乙○○、田昇輝、甲○○、田素英、丙○○、田素美 ,係被繼承人劉雪梅之合法繼承人,劉雪梅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 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㈠土地:花蓮縣○○鄉○○ 村00000地號、面積○.○二一七公頃土地全部,由甲○○繼承全 部。㈡房屋:花蓮縣○○鄉○○村○○0000號全部,由甲○○繼承全 部。㈢其他:⑴(地上權)秀林鄉富世段220地號面積一四一 平方公尺全部由甲○○繼承。⑵
(地上權):秀林鄉富世段221-1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平 方公尺全部由甲○○繼承。㈣現金:新台幣10,000元正由乙○○ 、田昇輝、田素英、田素美等人(五人)平均繼承。..
.中華民國92年3月3日」等語(見另案卷第102至103頁)。 由此內容可知,劉雪梅之繼承人(即含乙○○、丙○○、甲○○等 人)應已依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同意將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共用門牌號碼富世81之1號之房屋等均分割由甲○○所繼承 ,否則,丙○○實無須於之後之106年5月1日向甲○○為租賃系 爭房屋之舉,丙○○必係前提已認知系爭房屋已因分割繼承而 為甲○○所有,並非乙○○所有等之事實,丙○○始會於106年5月 1日向甲○○為租賃(或丙○○所辯稱之「借用」)系爭房屋之 行為。
4.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房屋應為劉雪梅興建而為 其所有,於劉雪梅死亡後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甲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可認定。
㈣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及薩巴協會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應為劉雪梅興建而為其所有,於劉雪梅死亡後經 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丙○○及薩巴協會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系爭房屋現在是薩巴協會在使用,丙○○會以薩巴協會 法代身分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丙○○及薩 巴協會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等又未能提出占有 之合法使用權源,故甲○○依民法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丙○○及薩巴協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末查本件甲○○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另丙○○及薩巴協 會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但因本 件甲○○係依上開數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又本院已認甲○○依民法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已如上述,甲○○其餘請求權或就甲○○追加之訴(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部分等合法與否及有無理由等,本院即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甲○○所有,丙○○及薩巴協會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故甲○○依民法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 ○○及薩巴協會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甲○○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就原審駁回對薩巴協會遷讓房屋
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丙○○ 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 返還甲○○等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丙○○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