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坤
陳維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軍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維詩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宏坤係國防部空軍憲兵第五中隊(下稱憲兵第五中隊,駐 地在花蓮縣,地址詳卷)上士,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9 年4月7日10時至18時輪值機動應變兵力應變組人員,擔任警 戒勤務,惟於同日13時許,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應 陳維詩邀請,離開憲兵第五中隊營區,外出飲宴,直至同日 17時許返回營區。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宏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張宏坤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宏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詩、證人洪名偉、高 明雄、郭志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憲兵第五 中隊109年4月7日機動應變兵力派遣表、中華民國軍人身分 證影本在卷可參,均可佐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坤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 勤務所在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坤擔任營區戰備輪值 警戒人員,竟擅離勤務所在地,影響部隊勤務執行及安全管 理,惟其於案發日13時至17時許離營外出飲宴期間,並未發 生危及營區安全之實際損害,目前仍在營服役,高職畢業, 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宏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明,本性不惡,確實 悛悔之犯後態度,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得相當教 訓,相信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張宏坤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身體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本案犯 罪情節,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張宏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被告張宏坤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詩係憲兵第五中隊士官長,為現役 軍人,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其邀約張宏坤、丁浩、林旻 叡、羅子龍、金育儒外出飲宴,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出營區,被告陳維詩為免張宏 坤、金育儒、丁浩不假離營遭阻攔,竟基於妨害職務執行之 犯意,仰仗其為部隊士官長,以強烈口氣出言:「刷我的卡 就好了!」而對擔任警戒職務之哨長邱健家施以脅迫,邱健 家因顧慮日後遭被告陳維詩刁難而心生畏懼,遂違反規定放 行。因認被告陳維詩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 妨害職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詩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 之妨害職務執行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維詩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證人邱健家、林旻叡、丁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維詩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邱健家交談 ,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想減輕邱健家之行政責任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維詩與林旻叡、丁浩同車,但2人均無注意到 被告陳維詩與邱健家之對話內容,且「刷我的卡就好了!」 客觀上不是惡害之通知,被告陳維詩亦無以其他舉動或言詞 威嚇要脅邱健家,僅邱健家出於個人臆測如未放行可能導致 後續麻煩,難認被告陳維詩當下有何恐嚇、脅迫邱健家放行 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被告陳維詩、林旻叡搭乘丁浩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營區,其等經過營區大 門時,係邱健家擔任哨長執行職務盤查該車輛後予以放行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邱健家、林旻叡、丁浩、陳靖 皓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4月7日餐敘 人員監視器離營畫面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維詩是否對執行哨兵職務之邱健家施以強暴、脅迫或 恐嚇行為,分述如下:
⒈證人丁浩於警詢陳稱:我未注意到邱健家與被告陳維詩的 對話內容,過沒多久就放行我們離開營區等語;於本院審 判期日證稱:我和林旻叡沒請假,被告陳維詩讓我拿識別 證給衛哨檢查辨證,邱健家拿了識別證之後沒有與被告陳 維詩交談,也沒有提到車內的人沒有請假等語。證人林旻 叡於警詢陳稱:我未注意到邱健家與被告陳維詩的對話內 容,過沒多久就放行我們離開營區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 證稱:邱健家到副駕駛座拿被告陳維詩的卡去刷,沒有提 到車內沒請假的人不能離開營區,刷完卡後就還給被告陳
維詩,也沒有對話等語。證人陳靖皓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 :我於109年4月7日與邱健家一起站哨,當時丁浩駕駛車 輛欲離營,邱健家過去盤查,只有丁浩拿卡出來,邱健家 刷完卡後就放行了,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聽到被告陳維 詩有講話,只有聯隊上校以上的首長才可以選擇不刷卡, 階級不會影響我執行衛哨勤務等語。互核證人丁浩、林旻 叡及陳靖皓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邱健家盤查被告陳 維詩搭乘之車輛時,並未確實檢查車內之人的身分,取得 被告陳維詩之識別證刷卡後,幾乎無交談即予以放行其等 離營,且盤查時間甚短,則證人邱健家是否有阻止被告陳 維詩等人離營之行為或言語,導致被告陳維詩必須以「強 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影響證人邱健家之自由意志予以 放行,實有疑問。
⒉證人邱健家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跟被告陳維詩說丁浩 、林旻叡不能離營,被告陳維詩用強烈之口氣(偵查中改 稱:稍微大聲之口氣)說「刷我的卡就好」,因為被告陳 維詩是士官長,我怕之後被找麻煩才放行等語;然於本院 審判期日證稱:我看到兩台車離營,我上前到第一台車副 駕駛座跟被告陳維詩拿識別證,被告陳維詩說「刷我的卡 就好」,我沒有和被告陳維詩說不敢放行,也沒有其他對 話或與其他人交談,被告陳維詩也沒有用強烈的口氣跟我 說「刷我的卡就好」,在憲兵隊害怕被懲處才說被告陳維 詩有強烈口氣讓我放行,我覺得被告陳維詩是士官長,在 部隊內算是高階長官,部隊文化讓我有一些疑慮才放行, 平常和被告陳維詩交往狀況正常,部隊裡會相處聊天,休 假時有時候會出去吃飯,可以稱為朋友而不僅是同事等語 。堪認證人邱健家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對於案發情況逐漸輕描淡寫,且其於憲兵隊接受調查詢問 時,因違反規定放行可能受懲處,則案發之初是否有誇大 其詞之可能性,尚屬有疑,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稱因害 怕被懲處才說被告陳維詩有強烈口氣讓我放行等語,被告 陳維詩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稱:之前希望減輕其他人的責任 才攬在自己身上等語,更可佐證證人邱健家接受憲兵隊詢 問時,因為其他因素可能影響其供詞,故證人邱健家證詞 之憑信性已有疑問;參以證人丁浩、林旻叡均證稱證人邱 健家於盤查時並無提及其等不能離開營區等語,證人丁浩 、林旻叡及陳靖皓均證稱無見聞被告陳維詩與證人邱健家 之對話等語,被告陳維詩辯稱並無與證人邱健家交談等語 ,亦可徵被告陳維詩是否有對證人邱健家說「刷我的卡就 好」等語或有其他脅迫、恐嚇之行為以妨害證人邱健家執
行職務,實有疑問;縱使被告陳維詩確實有說「刷我的卡 就好」等語,殊難想像已達到強暴、脅迫或恐嚇之程度, 得以壓制證人邱健家之自由意志;再證人邱健家與被告陳 維詩平時之互動並無異常,甚而其等會一起吃飯聊天,在 其等關係並無交惡之情況下,難認單憑被告陳維詩的一句 話,即會導致證人邱健家因害怕或畏懼被告陳維詩,而有 何恐嚇、脅迫以妨害執行職務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陳維詩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離開營區接受證人 邱健家之盤查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影響 證人邱健家執行職務,自與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 妨害職務執行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認被告陳維詩涉犯違反陸海 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妨害職務執行罪嫌,難認有據,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陳維詩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宏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陳維詩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