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98號
HLDM,110,花簡,98,202111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109 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0日止」更正為「109年8月18日至109 年8月19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羅時豐 明知「幹」、「小鬼」之詞有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意,卻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 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童迦君,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 同年月19日止辱罵告訴人上開穢語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 斟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為: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39頁 ),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自陳其因遭告訴人傷害,才會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惟 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