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261號
HLDM,110,花簡,26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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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陽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證據部分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判決書不予引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⑵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⑶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⑷竊盜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⑹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0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 開⑸、⑹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則先後於109年3月9日就⑸案件縮 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8年12月10日入監),於1 09年10月15日就⑹案件,因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109年8月17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⑴、⑶至⑹案件均為竊盜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本 次犯行罪質相同,衡以上開前案執行係在監執行之情況,顯 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內在關聯性,應具較高之罪責可 非難性,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次查,被告著手本次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煒智同意,即欲擅自徒手將告訴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動騎走以竊取,雖遭告訴人制 止而未發生財物損失,然其所為已干擾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 使用、支配關係,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及個人戶籍 資料所示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行為人 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中取得雖短暫接觸上開機車,惟嗣 經警到場扣押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51頁 ),是被告並無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煒智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轉動機車上插著的車鑰匙而發動引擎)得手,騎 離開機車停車格欲離去之際,爲林煒智發覺而上前攔下制止 ,致未得逞。案經林煒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煒智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訊系統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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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