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康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康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康愛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50分至4時30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軒轅路某處酒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 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聯 三路口,因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張康愛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康愛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被告應 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又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並搭載 乘客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 值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 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