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列「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並補充「勘 察採證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告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告甫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 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 高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 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
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 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 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