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亭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酌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9 頁),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