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雄自民國110年9月23日中午至同日16時許止,在花蓮縣 ○○鄉○○路0號0樓之0住處,飲用1杯米酒及啤酒2罐,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1段 行駛,迄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1 段與中原路1段路口,因疫情期間其未戴口罩,經警方攔查 ,發覺其有酒氣後,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 立路1段與中原路1段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488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復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51至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花蓮地檢署以 98年度偵字第42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 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見其明知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 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之狀態,然被告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至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 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仍得資為其所生 危害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之被告有上開相關前案執行紀錄,是本案 量刑上不宜如初犯者科以較輕之刑,併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