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豪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 彎,適陳亮傑(已歿,其死亡結果與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騎乘自行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亮傑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案經陳亮傑之母羅麗芳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 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麗芳指訴被告李佳豪犯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