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號
HLDM,110,聲再,5,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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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朝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316號、
第4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進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 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 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 序中詳為調查,並為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 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 、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編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6次、編號12至18轉讓第一級毒品罪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再審事實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下稱販賣毒品部分)、編號12至18所示轉讓第一次 毒品之犯罪事實(下稱轉讓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有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狀可查,則原判決其餘有罪部分,非 本件聲請再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新事實或新證據:
   抗告人固就販賣毒品部分提出證人曾志明98年6月13日警 詢筆錄(下稱證人警詢筆錄)、同日偵查筆錄(下稱證人 偵查筆錄)、聲請人同日警詢筆錄(下稱聲請人警詢筆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聯紀錄; 復就轉讓毒品部分提出證人偵查筆錄及聲請人警詢筆錄等 為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憑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 卷證,可見聲請人對本件再審事實,除多次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且為其當庭所不爭執(見原判決卷第22、4 6、49、95、120、140頁),且其所提出之上開再審證據均 為原判決前已存在於卷證,並經本院逐一調查、提示、辯 論,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 據均無意見(見原判決卷第94至95、134至135頁),法院顯 已審酌、取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要件未合,顯不具嶄新性,均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三)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  1.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按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據證明力 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 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因此法院對證 人所為稍有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 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 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 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 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 採取。
  2.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曾志 明、高偉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聲請人使用之本案門 號,於98年5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家樂福大賣場附 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計新臺幣(下同 )1千元(積欠700元);復就本案轉讓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實為:曾志明於98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聲請人位於花蓮 縣○○鄉○○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約0.1公克與曾志明共7次,前揭犯罪事實經聲請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門號通聯 記錄、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此觀原判決記 載甚明,是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3.聲請人雖就販賣毒品部分,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略以:我 第三次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是於98年5月2日下午4時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聲請人之本案門號,在花蓮縣新 城鄉家樂福大賣場門口購買海洛因,價金1千元等語(見 警800號卷第13頁),並提出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就其於98 年5月2日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中縣及新竹縣、市等 地(見原判決卷宗第64至65頁),推論上開證人警詢證述 不可採。然觀證人偵查中筆錄略以:我第三次向聲請人購



買海洛因時間是98年5月初,也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 繫聲請人,約定1000元購買0.1公克,這次我欠他錢,地 點是家樂福1樓門口停車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堪認證人曾志明就與聲請人 間就上開販賣毒品事實並未特定於98年5月2日。復觀被告 所持本案門號與證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可見聲請人自98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與證人曾志 明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大多位於花蓮縣境內,亦有該通聯 記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是上開證人曾志 明於警詢所稱於98年5月2日下午4時許用前揭門號打電話 給聲請人一節,雖上開通聯記錄有所歧異,然證人曾志明 於警詢與偵查中對於時間記憶有所出入,難認顯然違常, 依上開意旨,應認為原判決依聲請人之自白供述及上開通 聯記錄互為補強、勾稽,憑以認定販賣毒品部分事實之時 間98年5月間某時許,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況。
  4.另聲請人復就轉讓毒品部分,執證人偵訊筆證略以:98年 5月初後,如果我有載聲請人,他會送我吃毒品,次數大 約7、8次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及聲請人偵訊筆錄略 以:因為證人會載我辦事情找朋友,我會請他吃海洛因, 我不確定次數,5、6次應該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而稱該部分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採 聲請人偵查中供述次數為論罪次數等語。惟查原判決就此 節業以前開證據,即證人曾志明就親自見聞之受轉讓毒品 事實,並佐以本案門號通聯記錄及聲請人於審理中之自白 ,斟酌全案卷證認定事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 故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主觀意見 就卷內證據為不同之主張,及就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確定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自無可採。  5.末就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我當時在案件中全部自白 ,都是因為有吃藥,但其實有無我自己都不清楚,因為這 樣比較好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觀聲請 人於原判決中歷次本院判決審判筆錄,均經辯護人在場辯 護,業經辯護人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始當庭為自白,另查 原判決亦就被告否認部分,對檢察官部分起訴事實為無罪 判決諭知,亦經本院核閱原判決之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不清楚事實而為全部自白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所上開述屬實



,要屬事後反悔而空言辯解,當無可信。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且本件所述均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認再 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件: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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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