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儀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儀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儀鑫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訴字第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次聲請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故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相距之時間、性質、總體法益侵害之程 度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