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59號
HLDM,110,聲,55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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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秋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監執行中,於110年10 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5年10月1日入 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0月27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75316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3 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13年1月17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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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