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48號
HLDM,110,聲,548,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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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彰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彰宏因住新北市○○區○○路00 號32樓,為便於出庭應訊,請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 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為限;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 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 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 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著有規定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 聲請人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88巷與南濱路1段路口前 為警查獲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其犯罪地係 在花蓮縣境內,則依前揭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 。另查本院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亦無由本院審 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況如有此情,因聲請 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非隸屬於同 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 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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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