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鍾惠美
代 理 人 許瀞方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11
0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鍾惠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堂益、郭國振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等罪,該案並由 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張信盛配偶 及張恩昀、張恩翔母親,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堂益、郭國振涉犯過失致死罪等案件,前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矚 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該案被害人即死者張信盛、張恩 昀、張恩翔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母親,聲請 人以其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 潘堂益、被告郭國振及其渠等辯護人表達對訴訟參與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被告潘堂 益、被告郭國振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 情,有各該回函及筆錄記載可資參考,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 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