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5號
HLDM,110,聲,51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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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晨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晨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晨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為殺人未遂罪、編號2係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態樣 、手法均不同,不法內涵與可責難程度仍存有差異,及各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數罪法益之加重效應,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殺人未遂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 調偵字第95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66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1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0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66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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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