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
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辰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出手打 陳曜翔一巴掌」補充為「出手打陳曜翔一巴掌(未成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辰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陳曜翔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第66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我不需要被告賠償我金錢,被告有向我道歉 、有想要認錯的意思,所以我希望法院判被告最輕刑度即可 ,對於法院判決之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67 頁) ,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家人、工作為中古車買賣,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