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1號
HLDM,110,簡,10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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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 所載「顏明輝所有」,均更正為「顏明輝之母所有」;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暨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遭竊之鐵窗已 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鐵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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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