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秩字,110年度,6號
HLDM,110,玉秩,6,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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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吳瑞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4日以玉警刑字第1100010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寧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枝、彈匣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要旨:吳瑞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二)地點:花蓮縣○○鎮○○里○○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 ,下稱本案槍枝),有危害安全之虞,並在上開時、地擊 發鳴槍2次,造成王駿杰右肩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瑞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駿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王駿杰受傷部位照片及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 )照片。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3 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類似」真槍,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 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 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自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目 的、客觀舉動、斯時環境情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俾探 究有否對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之危



害。
(二)扣案之本案槍枝,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彈匣等槍枝基本構 造,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頁),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 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復依證人王駿杰於警詢 證稱:因本案槍枝擊發而受有上揭傷勢等語,且有傷勢照 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槍枝無論於外觀 、機械運作或所生效果部分,顯與真槍相近,確足使一般 人有所誤認無疑。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本案槍 枝原因,僅係因與他人金錢糾紛,為嚇阻王駿杰不要靠近 而對其擊發等語,且查被移送人本件違序地點係在民宅前 方,所為顯於鄰近住戶具有危險性,而該處所併屬公共場 所,亦有不特定人、車隨時往來,對社會秩序、安寧同有 負面影響,則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槍枝,並持以對王駿杰鳴 槍,自應認且被移送人無任何攜帶本案槍枝或鳴槍之適法 、適切及合理之正當理由,且對該時空產生安全上之危害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予以裁罰。又被告 以上開攜帶本案槍枝並鳴槍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者,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處罰。移 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規定(移送書誤載為65條第1項第3款,逕予更正),然 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 ,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 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設有規 定。是移送意旨移送事實敘及被移送人上開擊發本案槍枝 之行為,而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斷 ,尚有未洽,惟因移送事實相同之範圍內,本院自得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變更移送 事實之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本案槍枝,已有危害安全 之虞,進而對王駿杰鳴槍,雖未據提起傷害告訴,然對社 會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 為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末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被移送人於警詢自 陳為其所有,且供其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 款、第24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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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