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10年度,37號
HLDM,110,玉交簡,37,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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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聖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 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B」1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購物。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9時5分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南端,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19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徐聖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81143、案號:13)、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三、核被告徐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聖忠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購物之犯 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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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