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 予刪除,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瑞璐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其所有供割斷路燈電線之 美工刀及老虎鉗等物品,均係金屬材質所製工具且質地堅 硬,該美工刀並具有鋒利刀刃,如以上開物品作為器械, 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則依上開說明 ,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 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 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 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法定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 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慎行,僅因貪圖小利,冀望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回收業及打零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1頁),暨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竊得路燈電線1條後,將其變賣並得款新臺幣1,5 00元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其變 得之物即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王瑞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後因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2月15日始出監)。二、王瑞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8日1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 工刀等物,剪斷裝設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自行車道旁( 花蓮市○○○○○○路○○○0○○○○位○○○○街0號後方步道至海濱、康 樂街口步道、粗細:5.5平方釐米、長度:160公尺、價值新 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後以自行車載運,販售予不明 回收場,得款1,500元均花用殆盡。嗣經花蓮市公所建設課 路燈業務承辦人莊浚和於110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發現電線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老 虎鉗、美工刀各1把。
三、案經莊浚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美工刀剪斷竊取路燈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浚和於警詢之指證 花蓮市公所所有之上開路燈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9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美工刀剪斷竊取路燈電線之事實。 4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老虎鉗、美工刀等器物通常質地堅硬 ,且於本案中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 用。
三、核被告王瑞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 應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電線業經變賣、無法扣押 ,所變價而得之1,5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