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3號
HLDM,110,易,25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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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錦明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韋錦明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刪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於同日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地 點竊取財物之犯行,各為同一日,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為接續犯,各應僅成立1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且所 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為影響公共安全,固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逾60歲,教育程度僅有 小學肄業,家境清寒,有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 ,右側大腦中風出血,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竊得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變賣,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其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無竊盜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述以 領取社會補助4,800元維生,每月房屋租金4千元,因生活困 頓始犯下本案,當庭表示日後願以撿拾資源回收之所得賠償 告訴人,尚非罪大惡極,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 受刑之執行,已如上述,念其行為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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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