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謙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3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8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 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條 項款當時修正的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 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爰於1第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本件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3月3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8日更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花 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受刑人前案係於108年8月26日所為,後案則是於109年 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8日所為,兩案之行為時點相近,受刑 人於後案犯行之後,前案經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再經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再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 日甫繫屬於本院,當時尚未經判決,前案受刑人乃係因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重傷未遂罪,後案則是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可知 受刑人前、後犯行兩案之犯行罪質並不相同,且後案亦非是 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再者 ,稽之前案、後案判決所載,前案之事實關係乃係因受刑人 與同案少年尋仇,遂持槍射擊並且揮砍被害人,後案之事實 關係則是受刑人收受上開同案少年所寄放之武士刀而持有, 兩案上開事實關係所示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內容, 亦屬迥異,無法相提併論。職是,尚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偵 審程序分別進行,使上開兩次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 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 認受刑人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或認為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 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㈢又按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一環,藉以 避免執行自由刑之弊害,同時監督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在 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下,使受刑人得以獲得社會 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
。查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併保護 管束之宣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有罔顧法院宣告緩刑所賦予非機構式轉 向措施之機會。因此,當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 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 刑,則難認與國家刑罰權應受比例原則節制之基本誡命相符 ,且亦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 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查受刑人後案僅宣告拘役20日,與 前案宣告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其後案與前案相比, 亦非嚴重,倘若據以撤銷緩刑,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撤銷緩刑所欲達成之國家刑罰權 實現及促成受刑人較適處遇之公共利益,與受刑人之人身自 由及行動自由限制相比,不惟輕重失衡,亦非最小侵害之干 預手段。
㈣末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 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的立法宗旨,及參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以下,所規範少年刑事 案件回流機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第67條第1項 、第74條),可悉縱於少年刑事案件當中,少年可能有適用 刑罰效果之可能,而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仍應優先考慮少年 保護優先之立法原則,給予少年回流機制,斟酌須保護性而 賦予轉向措施之機會,此與成年刑事司法顯有峻別之處。又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 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 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 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28點揭示:「少年司 法制度應為處置觸法少年提供大量的機會,採取社會和/或 教育措施,以及嚴格地限制使用剝奪自由的做法,尤其是應 作為最後措施,才可實行預審拘留。在訴訟審理階段,必須 作為最後的措施才採取剝奪自由的做法,而且應為適當最短 的拘禁期(第37條(b)款)。這意味著,締約國應具備經完 善培訓的緩刑部門,以便在最大程度上有效地使用諸如指導 和監管法令、緩刑、社區監督或每日報告中心之類的措施, 並且有可能提前解除拘禁。」,足見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中 ,必須將剝奪少年被告人身、行動自由作為最後考量,且應
優先考慮其他轉向措施,此係對於觸法少年訴訟權利、人身 自由、人格發展自由之基本保障。查受刑人後案甫19歲餘而 尚未成年,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智識未臻成熟,且 前案判決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少年刑事案件規定,並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3項規定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惟在少年刑事案件,縱其結 果係對少年非行,依刑法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揆諸上開少年 事件處理法之立法意旨、體系,及前述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暨 委員會所為一般性意見意旨,前案判決所適用之程序,乃基 於對少年被告之最佳利益所為,予以少年轉向處遇替代方式 ,減少對於少年因刑事制裁所遭受的人身自由及社會生活的 剝奪而不利於其人格自主健全成長,以實現少年保護優先之 立法宗旨。以故,更無僅憑後案經受刑之宣告判決,即認有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此外,卷存證據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之積極事證,聲請意旨亦未敘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