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9號
HLDM,110,原訴,69,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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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彭住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住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瑞良彭住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 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魏瑞良、彭 住仁等人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以被告等人 堆置之廢棄物種類雖不若有毒廢氣物,然占用面積非小,且 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非僅單一,又具有相當體積,為數不少 ,有卷附照片可證,尤其彭住仁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判決在案,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故認其等均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保育及環境 保護,甚有不該,尤其被告彭住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 科,渠顯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卻仍為之,更顯不該:惟考 量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卷附 照片、廢棄物委託清理隨車遞送聯單、地磅單等料存卷可查 ,兼衡其2 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於本 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分有高低,情節亦輕重有別,暨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地主陳相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魏瑞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其等無非一時短於思慮 ,惑於私利,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為使其等確實 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魏瑞良之情,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各自不同之金額,以期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彭住仁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五、本件被告魏瑞良因聽從被告彭住仁之指示清運、放置廢棄物 ,係為取得其中木材搭蓋工寮,然嗣經查獲,該等廢棄物均 已清離,即被告魏瑞良應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彭住仁已出資 將廢棄物清離,若認其取得放置廢棄物之利益仍須沒收,或 有過苛,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彭住仁提供給被告魏瑞良載 運廢棄物之貨車,係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現尚未付清, 故仍登記在東吉車行名下,難認屬於被告彭住仁所有之物, 且此等大型車輛價值不斐,較之本案犯罪情節,倘宣告沒收 ,恐屬過苛,且有違比例原則,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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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