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6號
HLDM,110,原訴,4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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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權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王振懿


被 告 陽定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義澤



湯佳



黃士戫


陳品辰


張恒碩



高永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23號、110年度偵字第305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王振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陽定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義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湯佳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士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品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恒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永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①王振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②林義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二、緣曾俞瑞(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成立名為「大帝國娛樂城」 詐欺集團,擬以網路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並於網路刊登 訊息招募成員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另承租位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民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分 別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機房及工具,而陳柏權王振懿、黃 堉齊(同案被告,另行審結)、陽定綸林義澤湯佳純、 黃士戫陳品辰張恒碩高永正等人見及曾俞瑞刊登之訊 息後,陸續與曾俞瑞聯絡,於110年5月初至同年月上旬期間 ,先後前往上開民宿與曾俞瑞會合,其後就其等各自參與犯 罪組織時起,與斯時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集團成員 ,之後曾俞瑞即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職務、 支付成員生活及集團運作之開銷、管理成員生活、分配成員 起居房間及著手實施詐騙工作之樓層、要求不得隨意外出、 須交付成員個人所有行動電話由其集中保管、另提供詐騙所 用行動電話與各該成員、教授詐騙技巧,曾俞瑞陳柏權王振懿陽定綸林義澤湯佳純、黃士戫陳品辰張恒 碩、高永正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堉齊因 無意願接受曾俞瑞指配之工作,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詳該同案被告之另行判決),由曾俞瑞指示黃堉齊 以外之成員以群呼系統隨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先由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接聽電 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其金融卡遭盜辦,如該人陷於錯誤, 受騙上當,隨後即將通話轉接第二線成員,由第二線成員續 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專員,騙稱應進行電話報案,再轉 由另名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詐騙該人,指示其應 將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渠於110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上述方式著手對通訊軟體QQ暱稱「吳 玉釧」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致該暱稱為「吳玉釧」之 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人 民幣1萬8,000元(含手續費)至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惟 因該帳戶非曾俞瑞之詐欺集團所有而未能提領,止於未遂。



嗣經警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民 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權王振懿陽定綸林義澤湯佳純、黃士 戫、陳品辰張恒碩高永正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柏權王振懿、陽 定綸、林義澤湯佳純、黃士戫陳品辰張恒碩高永正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陳 柏權、王振懿陽定綸林義澤湯佳純、黃士戫陳品辰張恒碩高永正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 :被告曾俞瑞陳柏權王振懿陽定綸林義澤湯佳純 、黃士戫陳品辰張恒碩高永正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陳柏權王振懿黃堉齊、陽定綸林義澤湯佳純、 黃士戫陳品辰張恒碩高永正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被告 王振懿林義澤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 2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其等所犯前案之罪質本案不同,尚難據以斷定其等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被告9人就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 應減輕其刑;雖被告9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9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不僅使民眾財產損失, 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而跨境 詐欺集團更重創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等人分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成員詐欺機房成員,欲賺取 暴利,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境組織 性犯罪,幸未能既遂得手,否則恐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 追償;惟考量其等於偵查之初乃至審理之際,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各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湯佳純、黃士戫陳品辰高永正未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 ,其等無非年輕視淺,一時惑於金錢,其等經此偵審經歷, 當能深自警醒,能信其無再犯之虞,且分別均稱現有工作, 應屬已有穩定之社會聯結,實無強施以監禁而使其與社會暫 時隔絕之必要,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為使 其等習於勞動,不致再圖不勞而獲,並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本院審酌被告陳柏權林義澤等人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 作之時間雖非甚久,然均曾因加重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在 案,對機房內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 理解,亦知其等行徑將影響人數甚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 損害非輕,原有正當工作,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牟取暴利, 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成為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可見 被告2人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 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陳柏權林義 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標示為林義澤陳品辰等人所



有,因據其等所述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且參以曾俞瑞等人均 陳述曾俞瑞會成員行動電話集中保管,是被告林義澤、陳品 辰所述其等私人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乙節,應屬可採 ,故不沒收之。至其於扣案物品均為曾俞瑞所有,故不於此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務 1 曾俞瑞 發起人 2 陳柏權 第二線 3 王振懿 第一線 4 黃堉齊 電腦手 5 陽定綸 第二線 6 林義澤 第二線 7 湯佳純 第一線 8 黃士戫 第一線 9 陳品辰 第一線 10 張恒碩 第一線 11 高永正 外務、第一線
附表二: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黑))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黑))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黑))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粉))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sim卡1批
電子產品(D-Link路由器(黑))1台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黑))1台(備註送驗中) 白板(地址)1片
白板(業績表)1片
電子產品(iphone(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銀))1支(備註送驗中) 電子產品(iphone7plus(紅))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plus(粉))1支 電子產品(iphone7plus(銀))1支 行李箱1箱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plus(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電子產品(iphone12(藍))1支(林義澤所有) 每日菜單1張
被害人名單(業績表)1張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
  電腦設備(ASUS路由器)1台
電腦設備(印表機)1台
電子產品(OPPO手機R15(白))1支
電子產品(iphone12(黑))1支
電子產品(iphone11(黑))1支
電子產品(iphone7plus(黑))1支 大後背包(黑)1個
電子產品(iphone(黑))1支(陳品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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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