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2100、2181、2559、2938、3046
、3429、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華文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渠等涉 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 0年4月21日對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李 義祥及被告華文好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 ,本院合議庭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對渠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10年7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復被告李義祥 及被告華文好於第二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本 院合議庭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對渠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定自110年9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審酌本案雖 然尚未審理終結,然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雖具 有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然應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10 月22日裁定被告華文好停止羈押,責付予梁○芳,限制住居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被告李義祥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並自停止羈押時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李義祥於本院第二次延長羈押期 間之110年10月25日停止羈押出監,被告華文好於本院第二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110年10月26日停止羈押出監(原第二次羈 押期間均為110年9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惟本院上開停 止羈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0月29 日傳喚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到庭宣示續行原第二次羈押 期間,渠等均於110年10月29日再入監續行羈押,是以被告 李義祥第二次羈押期間之期滿日應加計停止羈押在外之3日( 於110年11月23日屆滿,第三次延長羈押時間應自110年11月 24日起算),被告華文好第二次羈押期間之期滿日應加計停 止羈押在外之2日(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第三次延長羈押 期間自應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先予說明。三、茲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第二次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
1.被告李義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84條第3項、第1 項過失毀壞軌道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移送併辦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押調 查中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 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按具體個案的輕重 、被告的罪責及被告犯行後的態度均惟判斷被告有無逃避刑 罰的因子,在預想會遭判處重刑時,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 本案死傷慘重,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 民事求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 ;按羈押必要與個案情節輕重有正相當關係,本件被告因施 工之操作不慎導致大貨車滑落邊坡撞擊台鐵列車,導致本案 死傷眾多,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有關被告李義祥之犯行 相關證人雖已交互詰問完畢,但考量本案仍未審理終結,仍 有訊問被告李義祥或調查其他書物證之程序待進行,考量本 案事件之特性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認本件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李義祥之必要性,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2.被告華文好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 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毀壞軌道,並移送併辦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華文好固於準備程序及延押調查中坦 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所有罪名 ,然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過失毀壞軌道罪、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逾期居留 勞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逸,可見被告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仍未審理終結 ,仍有訊問被告華文好或調查其他書物證之程序待進行,為 確保於本案審理終結被告華文好確能到庭,審酌本案事件之 特性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華文好之必要性,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