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88號
HLDM,110,原易,88,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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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輝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正輝於民國109年6月5日18時6分許, 在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前,因故與警衛即 告訴人余宗翰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接續犯意,在該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大門前,以「我是看你勒, 幹你娘勒」、「我告訴你,吃大便啦」、「他馬的」、「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其人格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高正輝上開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宗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接受 被告當庭道歉,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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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