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錡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3
號、110 年度偵字第58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姵錡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犯罪偵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7 月9 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名籍不詳、自稱「敏敏唷」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敏敏唷」)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敏敏唷」。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林宗 毅、蕭琮友、李雅婷及李皓雲(下稱林宗毅等4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林宗毅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賴姵錡上揭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宗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蕭琮友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併與被告賴姵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或不爭執或表示同意之旨(本院卷第99 、275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 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而被告與「敏敏唷」聯繫 後,約定提供該帳戶資料,並於109年7 月9日13 時許,將 其申辦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敏敏唷」收受,並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敏敏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吉警偵字第109001684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11 、13 至19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1434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5至11頁,鳳警偵字第1090010136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29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 偵字第769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7至107、231至233頁 ,286至287頁),並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 細及被告與「敏敏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23至27、29至43頁)。又告訴人林宗毅、蕭琮 友、被害人李雅婷、李皓雲(下稱被害人林宗毅等4人)接 到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該帳戶遭作為詐騙匯 款用途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毅等4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見警一卷第71至72、93至99頁,警二卷第8至15頁 ,警三卷第84至87頁),並有被害人林宗毅、李雅婷、李皓 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作心詢字 第110031015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蕭琮友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3、101頁,警三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29至31頁)。準此,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寄交玉山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敏敏唷」,詐欺集團成員 復將該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林宗毅等4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292 頁),且被告自陳曾在超商擔任店員3年,擔任倉 儲管理人員2年,並於美容美髮業工作3、4年(見本院卷第1 02、232、29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 實,已堪認定。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件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三、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會 對於該不熟識之人取得他人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有所懷疑 。查被告曾於玉山銀行等7家銀行開戶,此有銀行回應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其有開立6家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既有多次開立銀行帳戶之經驗,其對於素未謀面、僅於通訊 軟體上對話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應無不起疑心之理。四、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對於將自己之帳戶密碼 提供予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之使用,承認可能知道乙情 (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敏敏 唷」之前,其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44元,且該帳戶於交 付予「敏敏唷」前已有數月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3269號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認 被告選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敏敏唷」,應係斟酌該帳戶 內餘額甚少,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 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 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避免其原本存於帳戶內之款項 遭詐騙集團成員一併領走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 可能成功獲得家庭代工串珠機會,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 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故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玉山銀 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乙情,至為灼然。
五、末查,觀諸被告與「敏敏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於109年7月23日、24日傳送訊息與「敏敏唷」時,「 敏敏唷」均未回覆被告訊息,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已與 「敏敏唷」失去聯繫。被告既與「敏敏唷」僅能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而並無其他聯繫管道,且對方已接連2天均無回應 ,此時被告已能察知有異,惟被告卻未立即報警、掛失帳戶 或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亦未再次傳送訊 息詢問「敏敏唷」帳戶下落何處,遲至4天後之109年7月28 日始至派出所報案(見警一卷第5至11頁),此與一般人於帳 戶資料失去事實上支配或遺失時會立即報警,以免帳戶被不 法使用之情形迥異,且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對其失去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上掌控一事抱持事不關己、漫不經心之 態度,據此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貳、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FACEBO OK臉書社團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之訊息,伊遂與「敏敏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敏敏唷」表示需要伊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換取家庭代工之原料,故依指示寄 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與「敏 敏唷」聯繫過程中,並無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本案與一般 出賣帳戶之典型幫助詐欺案件不同,又被告與「敏敏唷」雖 於109年7月24日失去聯繫,然不能因被告並未及時報警,而 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二、惟查:
㈠存摺、金融卡之用途僅在於其等所表彰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轉帳之用,本身並無價值,無從以之作為債務之擔保,且金 融卡、存摺如有遺失,可由本人辦理補發即可新領存摺、卡 片使用,更徵其無擔保之用途。被告與「敏敏唷」對話過程 中,「敏敏唷」雖向被告表示交付帳戶資料係作為被告獲得 家庭代工原料之擔保,惟本案被告既有多次於銀行開戶之經 驗,對於一般民眾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申請開設帳戶 ,故假如帳戶內並無餘額,單純之存摺、金融卡並無交易價 值、亦難擔保任何債務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仍將 餘額甚低而幾無擔保價值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均交付對方,堪認其對於帳戶恐為對方用以從事不法目的 使用乙節,應非毫無預見,是被告稱其提供帳戶係作為家庭 代工原料之擔保云云,要難採信。
㈡又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已與「敏敏唷」失去聯繫,卻遲 至4天後之109年7月28日始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對其帳戶去 向置之不理、漠不關心之舉,實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與「敏敏唷」聯繫過程中,是否實際取 得金錢對價,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是否具有本件幫助詐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是前揭辯詞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 不待言。
參、綜上,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 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 說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宗毅 等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 字第769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
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林宗毅等4 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 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 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商櫃檯人員,目前從事生活 百貨批發之倉儲管理工作,有1名子女,與母親、2名哥哥、 2名嫂嫂、3個小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 ,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林宗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群軟體內「HITO賣場」之客服人員,於109 年7 月14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宗毅佯稱因林宗毅購物分期錯誤,如需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林宗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 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 29985 元 2 李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YBRA購物網站之員工,於109年7 月14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李雅婷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每月會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李雅婷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 年7 月14日18時9 分許 30985 元 3 蕭琮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臉書網頁賣家之客服人員,於109 年7 月8 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蕭琮友佯稱因臉書設定自動加入VIP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蕭琮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 年7 月14日17時54分許 49985 元 109 年7 月14日17時57分許 6312 元 4 李皓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皓雲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客服人員,於109 年7 月14日17時21許,撥打電話向李皓雲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致每月會自其帳戶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李皓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7 月14日18時56分許 29985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