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24號
HLDM,110,原易,124,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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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慧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8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5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中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丁建朝、李志祥、羅靖淳褚婷瑄郭俞汝(下稱告訴人丁建朝等5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 建朝等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 ,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寄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丁建朝等5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郭俞汝遭詐欺取財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 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 紀錄,且其前案之犯罪情節,亦係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寄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43 號判決可 佐,其竟不思反省,於本案中再次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故迄未與告訴人丁建朝等5 人達成和解,再 斟酌被告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子女,需 扶養母親、婆婆,職業為護理師,收入約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暨告訴人丁建朝等5 人分別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 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丁建朝 110 年4 月26日17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拍賣人員,撥打電話向丁建朝佯稱:因先前購物條碼掃描錯誤,需傳真至郵局始可解除云云,致丁建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民國110 年4月26日18時24分許 2 萬9,985 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李志祥 110 年4 月26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志祥佯稱:因先前購買鞋子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否則每月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 年4 月26日18時39分許 2 萬9,985 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6日19時許 2 萬9,985 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 年4 月26日19時5 分許 2 萬9,985 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6日19時29分許 1 萬9,015 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羅靖淳 110 年4 月26日18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羅靖淳佯稱:因內部系統設定錯誤,故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將每月扣款固定金額云云,致羅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 年4 月26日18時57分許 2 萬9,985 元 被告郵局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6日19時13分許 2 萬9,985 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褚婷瑄 110 年4 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褚婷瑄佯稱:因需核對客戶基本資料並關閉轉帳功能云云,致褚婷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 年4 月26日18時53分許 3 萬2,204 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 年4 月26日19時9分許 1 萬2,012 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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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