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智強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他人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中,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06XXX770號(號 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 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8 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李偉明,佯稱:其係李偉明之表姊 林燕如,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偉明陷於錯誤,李偉明遂於同 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匯款 26萬元至廖羿甄(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因李偉明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智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7、9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20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至49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廖羿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1至 35頁、第185至18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 權一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李偉明與詐騙集 團之通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李偉明帳戶 存摺內頁資料(見偵卷一第95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8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824號函附證人廖羿甄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31至153頁)、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59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門 號之SIM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2)犯後業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故未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3)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未婚、無子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至2萬元,與父親同 住,並須負扶養父親之責、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號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01頁),該筆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SIM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