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5號
HLDM,110,侵訴,1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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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小,竟無法克制己身情 慾,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自足生不良影響,固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刻意飾詞卸責,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形及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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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