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謙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5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辰謙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政祥,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口,因花蓮縣警察局偵查佐 呂光強、王晧宇偵辦張辰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前表明員警身分欲進行盤查,張辰 謙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配合 接受攔檢並向後快速倒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路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適李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與張 辰謙發生碰撞,呂光強持槍嚇阻,惟張辰謙仍持續往後行駛 ,呂光強為避免現場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持槍朝張辰謙上開 車輛射擊,並對空鳴槍,張辰謙始停下車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辰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呂光強、王晧宇於偵訊之證述。
㈢本院110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照片。三、本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定情形之一,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