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士仁
陳瑞芬
張妤婷
被 告 陳添來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 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陳添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張士仁、陳瑞 芬、張妤婷對其及其僱用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有前 項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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