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月蘭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月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月蘭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名路與中正路2段30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廖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2段303巷由西往東行駛至本案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其機車右側與胡月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廖淑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下腸胃道出血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月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 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告訴人廖淑慧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稱:我到路口前有注意 左右來車,我有看路口的反視鏡,我看見對方停下要讓我過 ,所以我就繼續左轉通過路口,看見對方時,距離我還很遠 ;我從中正路2段303巷行駛,我常這樣行駛,我從遠地方就 看到鏡子有被告的來車,被告開的很慢在路邊,我以為他是 要左轉來中正路2段303巷,沒想到被告是直行,速度變快, 直接衝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然據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被告通過本案路口時,並未停 等亦未加速,且因被告係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當無可能使 用方向燈,告訴人自無從判斷被告係欲左轉,是告訴人所述 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又起訴書載本案案發時為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惟 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之結果,案發時應為同日10時53 分許,爰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告訴人雖主張本案構成重傷,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 人之傷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見告訴人過早轉彎硬擠入車道即應閃避,卻未詳加注意 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碰撞,其行車確有過失 ;惟於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範圍內,告訴人均未查看右方來 車,倘告訴人前於反視鏡得悉被告即將駛入本案路口,告訴 人作為轉彎車,自應暫停禮讓直行之被告,然告訴人不僅捨 此不為還過早轉彎,顯係無視他人路權,將馬路當作自家開 設、想轉就轉、硬切硬擠,最終與被告發生碰撞,顯係肇事 主因。告訴人傷勢雖重,然其毫無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 ,自生危害,須自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且被告有意和解,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告訴 人向被告求償新臺幣1407萬6664元,無法達成和解乃屬當然 之理,非可責於被告。又本案發生碰撞位置並非被告車輛正 前方,被告亦無闖紅燈或超速等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之程度顯難為被告所能預見,而不能據此量以較重之刑, 兼衡被告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可見本案僅係一時違失,對比告訴人 騎車轉彎前都不查看或看到被告駛來還硬擠入車道之行徑, 顯然甚為輕微,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即使給予緩刑宣告亦不宜 不附任何條件,然本案被告仍有和解之意,以履行和解結果 作為緩刑條件乃係對被告及告訴人最有利之結果,然雙方尚 未達成和解,則現階段給予被告其餘之緩刑條件均係額外之 負擔,故認不宜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